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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姚丽艳诉被告刘焕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2220号原告:姚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收购原告水稻12000斤,每斤水稻1.5元,共计18000元整,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承诺2015年元旦前一次性给付。被告未给付此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18000元整,并给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四倍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刘某某辩称:欠钱事实属实,但是现在没有钱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收购原告水稻12000斤,每斤水稻1.5元,共计18000元整,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5年元旦前一次性给付,此款被告未给付给原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当庭陈述、2013年10月17日欠据一枚。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告姚某某提供的欠据一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卖粮款本金18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姚某某欠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27日开始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2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金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