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门民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白丰清与崔淑芬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丰清,崔淑芬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2007号原告白丰清,女,1956年3月1日出生。被告崔淑芬,女,1963年3月6日出生。原告白丰清与被告崔淑芬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丰清、被告崔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丰清诉称,2014年5月2日,我在我家门前建了一石头水泥墙,该处一直由我家祖祖辈辈堆放木柴,1978年后用于堆放石料。被告崔淑芬为了翻盖房屋扩大建房面积,想侵占公共用地和我家所有的地,便多次破坏并拆毁我家的石头水泥墙,并将���家墙内堆放的衣物、柜子、水缸、树根等物品扔出,挡在我家门口,影响了我家出行及正常生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崔淑芬将拆毁的石头水泥墙恢复原状,衣物、柜子、水缸、树根等物品搬回原处。被告崔淑芬辩称,该石头水泥墙所占土地的相关权利归我所有,不属于原告白丰清所有。因我在自家地基上建筑工程需要,经向村委会请示并得到允许后,我才将该石头水泥墙拆除的,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白丰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白丰清与崔淑芬系邻居,白丰清有一院落位于西侧,崔淑芬与其夫王丰延在东侧有一南房。白丰清于其院外、王丰延南房西南侧原建有石头水泥墙,并在墙内堆有衣物、柜子、水缸、树根等物品。崔淑芬在翻建南房时,将该段石头水泥墙拆毁,并将衣物、柜子、水缸、树根等物品从该处挪出。庭审中,白丰清为证明该处原状以及现状情况,向本院出具了照片予以证明,崔淑芬对上述照片均予以认可。崔淑芬主张该石头水泥墙处位于其宅基地范围内,白丰清无权使用,其有权在翻建房屋时拆除。为此其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田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庄村委会)证明、土地房产所有证、卖房文书予以证明,并申请证人崔x(崔淑芬的舅舅)出庭作证。田庄村委会证明中载明,1996年至1997年之间田庄村委会将西街的原四队办公室三间石头房卖给崔x,价格四百元,卖的仅是地上物,不含地面。卖房文书载明,崔x、崔兴明(崔x之弟)、崔秀芝(崔x之姐、崔淑芬之母)三人自愿将田庄村张家院房屋三间卖于外甥女婿王丰延,作价600元,四至为:北至官院、南至官街、东至胡同、西至山花墙。该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权利人为崔广太,房屋三间,四至为东至官道、西至山花墙、南至官街、北至官院。证人崔x出庭时称崔广太与其父系兄弟二人,崔广太未婚无子女,涉案处原系崔广太及其父所有,后因逃荒离开此处,原生产队四队在该处建办公室,其自生产队处买回后又卖与王丰延。白丰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其主张涉案处并非崔淑芬家的宅基地,而系集体所有,其虽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但由其祖辈一直使用。崔淑芬对白丰清关于该处一直由白丰清祖辈使用的主张不予认可。另,白丰清坚持要求崔淑芬将该处石头水泥墙恢复原状,不要求崔淑芬进行赔偿。经本院向田庄村委会调查,该村委会书记崔春启称因崔x买房时有四至,南房后至官街的空地应随南房,该空地上的相关权利属于崔x享有。该村委会会计称原四队办公室即是盖在崔广太的土地上,因此崔x购买的仅是地上物。白丰清对上述调查笔录均不予认可。经现场勘查,涉案处石头水泥墙已被拆毁,衣物、柜子、水缸、树根等物品已搬离该处,部分衣物等堆放于白丰清院门北侧胡同处。上述事实,有照片、示意图、土地房产所有证、卖房文书、田庄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以及白丰清、崔淑芬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白丰清虽主张涉案处由其祖辈一直占有��用,其后白丰清又在该处建有石头水泥墙,但白丰清对该处并不当然享有使用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崔淑芬未经白丰清同意拆除石头水泥墙并搬走相关物品,白丰清作为原占有人虽有权就其损失要求崔淑芬进行赔偿,但其要求恢复水泥石头墙原状以及将物品搬回原处的主张,缺乏权利基础,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白丰清提出崔淑芬将衣物、水缸等物品搬离挡住门口,影响通行的主张,因上述物品系白丰清所有,其有权自行挪动,且经现场勘查,上述物品的堆放并不足以影响通行,故对于白丰清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白丰清主张崔淑芬扩建房屋,侵占公共用地的主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崔淑芬侵占公共用地,且崔淑芬扩建房屋是否属于违建,并不属于法院主管的范围,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丰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白丰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游张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