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执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武会敏与潘殿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会敏,潘殿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1820号申请执行人:武会敏,女。委托代理人:张玉宝,系大连庄河市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潘殿良,男。申请执行人武会敏与被执行人潘殿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529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会敏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额为:借款50000元、诉讼费75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本案的执行费6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明审判员 庚春永审判员 唐宗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