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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执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倪志美与朱红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志美,朱红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00073号申请执行人倪志美,1962年8与19日生。被执行人朱红军。关于申请执行人倪志美与被执行人朱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开民初字第04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朱红军应偿还倪志美借款及利息450800元。该款由朱红军于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1208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115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11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105000元;如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倪志美有权就所有剩余未支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朱红军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倪志美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房地产、车辆等相关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朱红军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房地产、车辆的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朱红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倪志美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开民初字第04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周修俊审判员  陆荫唐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