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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无业。2010年5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5年3月27日至3月30日间,在其租住的滨海新区大港街建安里77-1-202室,先后多次容留费××、郑××斗及名为“娟子”的女子吸食冰毒。后被告人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当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费××、郑××斗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检查笔录及收缴物品清单、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虽有前科劣迹,但考虑到其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 丹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