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24号原告:孙某某,女,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孟某甲,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孟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特别是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过着艰难的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孟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6页,证明原、被告及女儿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2页,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阜南县鹿城镇三强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页,证明该村村民孙某某和孙某某系同一人。被告孟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4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孟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等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光武代理审判员 魏田田人民陪审员 郑潇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光明(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24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