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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熊甲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甲,熊乙,熊丙,杨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甲。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抓获羁押,同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辩护人汪健,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抓获羁押,同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翔,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钟济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甲。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抓获羁押,同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辩护人谢建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甲、熊乙、熊丙、杨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3年以来,被告人熊甲、熊乙、熊丙、杨甲以熊甲开办玩具厂需资金周转为名,先后向44名社会人员借款,承诺给予2分至5分不等的月息,共计借得1123.9万元,还本付息169.165万元,造成实际损失954.735万元。其中熊乙以自已名义帮熊甲向15人借款114.5万元;熊丙以自已名义帮熊甲向2人借款40.6万元;熊甲向刘某东、王某鑫、张某飞借款时,杨甲以借款人名义在借条上属名,金额共计45万元。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熊丙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甲、熊乙、熊丙、杨甲未经许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丙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熊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向44人借款的基本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提出的辩解意见是:他和44名被害人都是朋友关系,钟甲、李某春、李某雨、黄某的借款中有利息转本金的情况。辩护人汪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熊甲所涉及的案件债权人不是故友就是生意圈的伙伴,借贷对象特定,借贷行为也不具有公开性,其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且公诉机关指控熊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应作无罪处理;2、即便认定熊甲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及特定对象的人数和金额也应剔除,如余某有明确表示借钱给熊甲是因为多年朋友关系帮熊甲一把,连利息都没有要,以及一些朋友等人也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害人,同时应考虑熊甲系初犯,借款中存在利滚利的情况,实际借款本金并没有这么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涉案事实,当庭认罪,劝说同案人熊丙投案构成立功等情节,对熊甲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汪健提交的证据有:谢某梅、刘某东、张某飞、李某雨、李某云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人熊甲和出借人谢某梅等人是朋友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人熊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提出的辩解意见是:除了熊甲叫其朋友送到店里的那几笔钱之外,其余借款都是因为熊甲需资金周转,她才向她朋友借,钱都给了熊甲,她认为她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人张翔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熊乙是由于亲情,根本没有去怀疑熊甲的诚信,所以才会利用自己的朋友关系,借钱用于熊甲兴办的玩具厂。在此过程中,熊乙没有采用任何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借款对象均系其特定的社会关系人,或是朋友,或是朋友的朋友,并未超出熊乙的“熟人圈”范围,虽然也有几个借款对象是熊乙不认识的人,但这几个人是熊甲要求熊乙出具借条的。因此,熊乙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退一步讲,即使熊乙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某飞、王某鑫、刘某东的35万元,系熊乙、杨甲代理熊甲的借款行为,不能计入熊乙的涉案金额。熊乙的涉案金额应为61万元,不属数额巨大,同时熊乙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张翔提交的证据有:钟某招、钟某梁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人熊乙和出借人钟某招、钟某梁是朋友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人熊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提出的辩解意见是:他是在熊甲的要求下帮熊甲借钱,借钱给他的魏某兰、侯某满和他是朋友关系。辩护人钟济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熊丙出于帮助熊甲,以自己的名义向朋友魏某兰、侯某满借款40.6万元,针对的是特定对象,根本不是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也不是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资金的途径向魏某兰、侯某满借款,明显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和特征,只是普通的民间借贷。因此,熊丙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人钟济民提交的证据有:疾病诊断书等病历材料,用于证明被告人熊丙患有疾病。被告人杨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提出的辩解意见是:他在借条上签名,是因为熊甲本人当时不在兴国县,熊甲打电话向朋友借钱,叫朋友把钱送到店里,并打电话叫他先出具借条,借款都给了熊甲。辩护人谢建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杨甲仅在熊甲向刘某东、王某鑫、张某飞借款中以借款人名义在借条中署名,且这几笔借款均是熊甲跟债权人谈好,因熊甲在外地,债权人把钱送到杨甲的店里,杨甲出具了借条,熊甲事后也在借条中签了名,所借款项杨甲全部交给了熊甲,借款利息也由熊甲支付,杨甲的行为充其量只是一种代理行为,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杨甲根本不知道熊甲向众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在这三笔借款中没有收取任何好处和费用。因此,杨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人谢建民提交的证据有:重庆市大足区金山镇磨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用于证明被告人杨甲的家庭情况及其父母患有疾病。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甲系被告人熊乙的弟弟,被告人熊丙系被告人熊甲、熊乙的父亲,被告人熊乙、杨甲系夫妻关系。自上世纪九十年代起,熊丙一家在兴国县城经营五金水电生意。2003年起,熊甲便以生意上需资金周转为由,采取支付利息作为回报,开始向他人借款,因能信守承诺,取得了他人的信任。2005年至2010年8月,熊甲又以其开办玩具厂需资金周转为由,采取支付2分至5分不等的利息为手段,以承诺还本付息为方法,向社会公众大量吸收资金。熊甲通过其本人,或发动熊乙、熊丙、杨甲向被害人魏某兰、侯某满、王甲、王某洋等42人借款106笔共计人民币1066.9万元。其中熊乙采取以自已名义向他人借款,或与熊甲、杨甲,或与杨甲共同出具借条的方式,帮助熊甲借款114.5万元;熊丙采取以自已名义向他人借款的方式,帮助熊甲借款40.6万元;杨甲在熊甲向刘某东、王某鑫、张某飞借款时,以借款人名义在借条上属名予以帮助,涉案金额45万元。2010年8月底,熊甲因无力还本付息,伙同熊乙、熊丙、杨甲举家外逃。同年9月起,被害人魏某兰等人陆续向兴国县公安局报案。该局于同年10月9日立案侦查,并于同年10月12日对熊甲、熊乙、熊丙、杨甲上网追逃。至案发时止,熊甲等人还本付息共计154.655万元,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12.245万元。2014年12月12日,兴国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市场”将在此经营“晨光文具店”的熊甲、熊乙、杨甲抓获归案。熊甲到案后,在侦查人员的动员下,打电话劝说熊丙投案自首,熊丙随后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熊甲、熊乙、熊丙、杨甲在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企业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熊甲于2008年7月11日注册成立“东莞市桥头国宇玩具厂”。3、被害人魏某兰、侯某满、张某飞、王某鑫、黄某英、王某华、谢某琴、钟某桂、钟某平、饶某生、黄某、刘某东、邓某明、洪某军、李某春、林某敏、刘某海、刘某刚、谭某清、肖某英、肖某娟、谢某梅、钟甲、钟某梁、钟某春、钟某秀、李某雨、李某云、练某华、王乙、王某洋的陈述,证人谢某权、陈丙、钟某生的证言,借条、借据等书证,汇总表,证实被告人熊甲、熊乙、熊丙、杨甲向魏某兰等人吸收资金的情况。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兴国县公安局于2010年10月9日对被告人熊甲、熊乙、熊丙、杨甲立案侦查,同年10月12日对四人上网追逃。5、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熊甲、熊乙、杨甲于2014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熊甲到案后,在公安民警的动员下,打电话劝说被告人熊丙投案自首,熊丙随后投案自首。6、被告人熊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他从2003年开始向熟人借钱周转,后因在兴国、东莞开办玩具厂需资金周转,在2005年至2010年8月借得比较多,都是高息借款。借钱给他的人,大部分是熟人他自己找他们借,有部分是朋友介绍借钱给他。借来的钱都用于投资和支付借款利息。他和他姐姐姐夫当时没有分家,经济上也没有分开。他姐姐熊乙、姐夫杨甲、父亲熊丙向别人借钱,是他的主意,他叫他们去借,借的钱都给了他使用。有时候他不在兴国,会叫他姐姐姐夫代他出具借条。7、被告人熊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她和熊甲、熊丙在兴国县合伙经营五金店。因熊甲经营玩具厂需资金周转,熊甲叫她帮助借钱,她以自己的名义向朋友借款给熊甲使用。她一开始是以生意上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他人借钱,并许诺支付2分至2分5厘的利息,后来他人知道她家需要资金,也会主动问要不要钱了,因生意上需要资金就也会借。8、被告人熊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熊甲因开办玩具厂资金不够向人借钱,并叫他和熊乙、杨甲帮助借。9、被告人杨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他和熊甲没有分家,经济上也没有独立。他和妻子熊乙负责管理兴国县五福广场旁边的“重庆五金水电”店。熊甲因开办玩具厂资金不够需融资,并以这家店为点,向兴国人宣传需要借钱。很多借钱给熊甲、熊乙、熊丙的人会把钱送到店里,他有时会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借条。他没有主动向人借钱,也没有使用,都交给熊甲了。借钱给熊甲、熊乙、熊丙的人什么人都有,有一些是亲戚朋友介绍来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甲向余某有、陈芝强吸收资金57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应当具备“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这一条件。本案中,余某有和熊甲系好朋友,余某有借给熊甲40万元不计利息;经余某有担保,余某有的朋友陈芝强借给熊甲17万元,也言明不计利息。因此,余某有、陈芝强的57万元,因没有约定利息,应予剔除。辩护人汪健就此问题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甲提出被害人钟甲、李某春、李某雨、黄某的借款中有利息转本金的情况,其辩护人汪健认为熊甲的借款中存在利滚利的情况,实际借款本金没有这么多。经查,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中有利息转本金的情况。因此,熊甲及其辩护人汪健就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熊乙、熊丙、杨甲出于亲情为被告人熊甲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甲、熊乙、熊丙、杨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乙及四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查,被告人熊甲在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其是通过自己本人或发动亲属游说的途径动员他人出借资金,且以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还本付息的方式吸收资金,其高息吸收资金的信息已向社会公众传播,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向熊甲出借资金的人员中,虽然其中有少数人是熊甲的朋友,但亦有较多仅仅只是认识熊甲的人员,且有的人是通过他人介绍才出借资金,有的人是因熊甲的亲属出面才出借资金,故应认定熊甲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熊甲吸收资金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应当同时具备的四个条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熊乙、熊丙、杨甲明知被告人熊甲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被告人熊乙及四辩护人针对行为性质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本案中,被告人熊甲犯罪数额1066.9万元,被告人熊乙犯罪数额114.5万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熊丙犯罪数额40.6万元,被告人杨甲犯罪数额45万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甲系犯意的提起者,资金的实际使用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熊乙、熊丙、杨甲出于亲情帮助被告人熊甲吸收资金,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对熊乙、熊丙、杨甲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熊甲、熊乙、熊丙、杨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甲归案后,接受侦查人员的安排打电话劝说被告人熊丙投案自首,熊丙接受其劝说而投案自首,依法应认定熊甲具有立功表现,熊丙具有自首情节,对熊甲、熊丙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汪健所提被告人熊甲具有坦白情节、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张翔所提被告人熊乙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熊甲、熊乙、熊丙、杨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熊甲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熊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熊乙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熊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杨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徐新元审判员 刘孟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