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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冉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392号原告冉某某,女,1972年5月4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冉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长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冉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1994年12月20日生育女儿张某甲,1998年12月1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06年被告出门打工后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多次威胁、侮辱、殴打原告,双方确无复合可能。2006年以后原告就一人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没有承担家庭义务。2014年,原告在某某乡某某村一组修建房屋三间。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离婚诉求。被告张某某辩称,小孩已经大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2年8月25日在酉阳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2月20日生育长女张某甲,1998年12月1日生育次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外出务工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6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等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财产状况及债权、债务情况,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及结婚证复印件,某某市某某县继坤砖瓦厂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但婚前有两年左右的时间互相了解,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育有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就目前双方的婚姻状况来看,因被告外出务工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原告作为妻子应在婚姻生活中多一份理解。对待婚姻所存在的不和谐因素,双方应当从自身存在的不足进行检视并加以改正,努力把家庭关系搞好,而不应轻言放弃。综上,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被告之间还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由原告冉某某承担120元,余款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长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