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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2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彭贵科与熊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2832号原告彭贵科。委托代理人曾国飞。被告熊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熊玉兰。委托代理人张莉。原告彭贵科诉被告熊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姚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贵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国飞,被告熊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贵科诉称:2014年11月6日10时许,被告熊强驾驶湘A×××××号小轿车沿岳麓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与麓景路交叉口时,恰遇原告彭贵科和陈育平在该路段道路南侧施工作业;由于被告熊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做出长公交认(2015)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强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于2014年10月14日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彭贵科受伤后,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进行诊治,累计住院22天。经确诊,事故造成原告左内踝骨折、左前踝,后踝撕脱骨折。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做出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彭贵科的后期康复、内固定取出术等后期医疗费用为10000元,伤后休息150日;伤后一人陪护6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原告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熊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熊强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50474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强答辩称:已垫付部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被告熊强仅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后续治疗费10000元过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30元每天计算;护理时间应为30至45天,且应按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四、原告实际工资为60元每天,应按实际情况计算;五、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0时许,被告熊强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车行至麓景路路口时,恰遇原告彭贵科、案外人陈育平(同案伤者)在该路段道路南侧施工作业,由于被告熊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所驾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于2014年11月19日做出长公交认(2015)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贵科无责任。原告彭贵科受伤后,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4125.6元,其中被告熊强垫付9125.6元,原告垫付5000元;产生门诊费800.5元,其中原告垫付698元,被告熊强垫付102.5元。经原告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于2015年3月23日做出(2015)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彭贵科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受伤;后期内固定取出、适当的康复治疗及定期复查等约需10000元;伤后休息150日;伤后一人陪护6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另查明:1.事故车辆湘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事故发生前原告彭贵科从事道路公共设施及路面维护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报告、工作证明、保险单据、行驶证、驾驶证,被告熊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熊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熊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及双方陈述认定为14926.1元,其中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5000元、门诊费698元;被告熊强垫付住院医疗费9125.6元、门诊费102.5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认定为100元/天×22天=2200元;4.关于营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行业标准认定40520元/年×60日÷365日=6660.8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800元;7.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工作性质认定为32568元/年×150日÷365日=13384.1元;8.精神抚慰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认定为1168.4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49139.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27126.1元(医疗费14926.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0844.9元(护理费6660.8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338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0844.9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30844.9元(10000元+20844.9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8294.5元(27126.1元-10000元+鉴定费1168.4元),由被告熊强承担。因熊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228.1元(9125.6元+102.5元),故还应承担906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彭贵科各项损失合计30844.9元;二、限被告熊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彭贵科9066.4元;三、驳回原告彭贵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熊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