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长民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文华与雷爱国、杨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华,雷爱国,杨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民初字第00508号原告杨文华,男,汉族,农民。被告雷爱国,男,汉族,职工。被告杨有祥,男,汉族,农民。原告杨文华诉被告雷爱国、杨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华与被告雷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有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华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雷爱国在担保人介绍下,借原告杨文华10000元整,未约定借期,由杨有祥出面担保。被告雷爱国借款后写下借据一张,月利息一分五,担保人杨有祥在借据上签下了担保人字样,被告借款后于2015年2月15日清利2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再三索要未果。现请求:1、判决被告雷爱国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5%,自公历2011年10月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杨有祥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杨文华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支,内容为“今贷到杨文华人洋壹万圆整,月息壹分伍,贷款人:雷爱国,担保人:杨有祥,2011年10月8日(公历)”,拟证明被告雷爱国于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半,被告杨有祥为借款的担保人。被告雷爱国辩称,被告雷爱国对原告所诉的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时间及已偿还2000元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被告雷爱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有祥辩称,雷爱国向杨文华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杨有祥在借条的担保人下面签了名字,实际上被告杨有祥是证明人。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期间雷爱国给杨文华偿还利息2000元。被告杨有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雷爱国、杨有祥对原告杨文华提交的借条中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杨文华提交的证据的认证:对于原告杨文华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一支,被告雷爱国、杨有祥对借条中的内容均无异议,该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及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10月8日,被告雷爱国向原告杨文华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由雷爱国向杨文华立写借条一支,被告杨有祥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2015年2月15日,雷爱国向杨文华偿还利息2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杨文华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杨文华与被告雷爱国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杨文华请求被告雷爱国还本付���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在执行时应当扣除已付2000元利息。被告杨有祥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雷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文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1.5%,从2011年10月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执行时扣除已付利息2000元)。被告杨有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雷爱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