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黄泽飞、曹贵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黄泽飞,曹贵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泽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贵良。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泽飞、曹贵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4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14年7月26日,曹贵良驾驶云D916**号小型越野客车,从盘县红果镇凤鸣南路往盘县红果镇竹海东路方向行驶,行驶至盘县人民法院办公大楼门前,将路过此处的黄泽飞左锁骨撞骨折。黄泽飞受伤后被送到盘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374.50元(曹贵良支付)。同日送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5日出院,共21天,支付医疗费14558.01元(曹贵良支付1000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4932.51元,曹贵良支付10379.50元,黄泽飞支付4553.01元。2014年7月26日,黄泽飞之妻许正英收到曹贵良现金6000元,2014年8月18日,黄泽飞收到曹贵良赔偿款80800元,共计97179.50元。黄泽飞之伤经诊断为:左锁骨闭合性骨折;处理意见为:加强左肩功能锻炼,注意休息营养,促骨愈合。2014年7月28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贵良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泽飞无事故责任。2014年11月3日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明鉴字(2014)第0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泽飞左上肢损伤,丧失功能35%,评定为IX(九级)伤残。2、黄泽飞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2000元。3、黄泽飞左锁骨骨折需二次住院手术治疗,损失工作日评定365日。2014年12月4日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明鉴字(2014)第0507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黄泽飞二次住院手术治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b级(二级、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580元。另查明,2014年1月24日,曹贵良所驾驶的云D916**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保险单号���11604113900018717200。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保险单号为11604113900018717194,上述险种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5日0时至2015年1月24日24时59分59秒。黄泽飞2014年度月应发工资5965元,受伤后盘县人民法院未扣发工资。2013年,贵州省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城镇居民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88元。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黄泽飞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再由曹贵良承担。原告黄泽飞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493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伤残鉴定费25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20667.07元×4年)、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护理费11980.80元(199.68元×60天)计算标准有误,应予支持8698.74元(37448元÷12个月÷21.75天×60);对误工费2万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及休息期间,单位扣发工资,故不予支持;对交通费1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收据证明,但结合其损失情况,酌情赔偿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5479.53元,被告曹贵良已支付的赔偿款97179.50元,故原告现在的损失予以支持28300.03元。对被告曹贵良损失,可依据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另行主张,被告曹贵良不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泽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8300.03元。二、被告曹贵良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泽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2.05元,由原告黄泽飞负担594.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负担507.5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泽飞按比例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是错误的。黄泽飞一直在盘县人民法院工作,其与盘县法院的审判员均为同事关系,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本案不应由盘县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关于黄泽飞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也是错误的。黄泽飞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所作鉴定,对该鉴定中��于黄泽飞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上诉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3、营养费计算无依据。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应支持。同时,黄泽飞实际住院20天,而不是一审法院支持的60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过高。黄泽飞并未向法院举证其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故只能按照当地护工的收入计算护理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黄泽飞二审答辩称,首先,针对管辖权问题。一审时已经请求过上级人民法院;其次,鉴定是经过公安部门指定的相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且上诉人也未能在收到鉴定报告后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现在二审质证过程中提出异议不合法;第三,针对费用。有鉴定报告作为依据,而且被上诉人身上还存在固定的钢板需要取出。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泽飞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曹贵良二审答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上诉人黄泽飞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超过投保金额,其中对于被上诉人曹贵良预先支付给被上诉人黄泽飞90000余元医疗费用,希望上诉人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曹贵良。被上诉人曹贵良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管辖问题;2、重���鉴定问题;3、护理费和营养费问题。关于管辖问题。一审中,上诉人于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等相关规定提出申请,请求贵州省盘县法院在本案中回避。经审查,虽然黄泽飞系盘县法院工作人员,但上诉人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案的审判人员与黄泽飞之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该案在立案时已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未批准上诉人的申请。加之,上诉人提出盘县人民法院全体回避无法律依据,不符合回避情形,一审不予准许是妥当的,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重新鉴定问题。上诉人仅仅针对2014年11月3日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明鉴字(2014)第0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泽飞左上肢损伤,丧失功能35%,评定为IX(九级)伤残。2、黄泽飞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2000元。3、黄泽飞左锁骨骨折需二次住院手术治疗,损失工作日评定365日。”中的第1、2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而该鉴定报告所采用的检材系黄泽飞受伤住院病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其结论也是客观真实的,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一审不予准许也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被上诉人黄泽飞因交通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一审法院对黄泽飞一审诉请的护理费,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60天计算,标准按同一时期城镇居民标准37448元/年计算为8698.74元予以支持是���当的;对营养费一审判决按鉴定书确定的期限60天计,每天30元,支持1800元也是恰当的。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瑶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健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