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林荣想与杨邦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荣想,杨邦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865号原告:林荣想。委托代理人:余乃盛、陈吉开,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邦顺。原告林荣想与被告杨邦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荣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邦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荣想起诉称:2015年3月15日,被告杨邦顺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期限届满后,虽向被告催讨,至今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20000元整。原告林荣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邦顺答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借据实际上是被告黄国海借款时出具的,当时出借人姓名一格没有填写的,是后来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补写的。被告向黄国海所借三笔款项,总额20000元,已分批偿还13000元,余欠7000元,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共有7次还款,每次300元,2015年3月20日起共有十几次还款,每次600元。被告杨邦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借据中“林荣想”三字是后来补上,被告没向林荣想借过钱。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被告签名确认的用于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及被告已收取出借款项的凭证,被告称“林荣想”三字系后补,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另该借据作为债权凭证现由原告持有,即使“林荣想”三字系后补的,亦不影响认定原告系本案借款出借人,除非被告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被告杨邦顺向原告林荣想借款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3日止。2015于3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6日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8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的借款关系均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有三份借款借据为凭,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系向黄国海借款,并非向原告借款,因作为债权凭证的借据现由原告持有,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向黄国海还款1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即使被告主张的事实成立,亦不能构成对本案借款的清偿。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对其通过自动柜员机存入黄国海苍南龙商银行账户(卡号62×××61)的款项进行调查,本院认为,一则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二则被告提出的取证申请事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对被告提出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杨邦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林荣想归还借款2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减半收取150元,由杨邦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德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