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邢杰清与德州仪器半导体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447号原告邢杰清。委托代理人杨少翔,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仪器半导体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煜华。委托代理人董润青,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佳亮,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杰清与被告德州仪器半导体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仪器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杰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少翔、被告德州仪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佳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杰清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在半导体事业部门任高级技术应用工程师,月工资为人民币25,000元,津贴1,000元,奖金另计。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终止了双方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第二季度销售奖金27,256.17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第二季度销售奖金27,256.17元。被告德州仪器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全球销售奖金计划中“雇佣终止条款”规定,领取销售奖金的条件为员工在该计划最后一日受雇于公司。而原告没有做满2014年第二季度,故根据上述规定其不符合该季度发放销售奖金的条件。原告在仲裁阶段承认其销售奖金的计算公式是其从其他人那里听来的,公司已经发放了2014年第二季度的奖金,因为原告不符合发放条件,被告也没有为原告计算2014年第二季度的奖金具体数额。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杰清于2012年6月11日进入被告德州仪器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至2014年6月10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半导体事业部门任高级技术应用工程师职务,月薪为25,000元,初始津贴为每月1,000元等。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另查明,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生效的“全球销售奖金计划”规定,该计划是一项可变薪酬计划,旨在激发TI员工的积极性,奖励有资格的员工以高于市场增速的业绩提升销售收入;参与该计划的资格限于全球销售及市场营销机构中从事销售、现场应用工程,以及渠道和分销岗位的员工个人和管理人员;每年有四个计划期间,每季度一个,计划奖金也是每年支付四次,每次在每个计划期间结束后90天内;计划参与者的奖金方案的金额与销售奖金目标挂钩,成为“计划绩效奖金”(PPB),PPB是一个年度目标,该金额的四分之一代表每个计划期间的目标金额,每个计划期间实际得到的奖金金额由员工个人完成计划目标的绩效决定;计划参与员工有资格享受和领取该特定期间的奖金条件为员工在该计划期间的最后一日受雇于TI;如果雇佣关系终止发生在该计划期间最后一天之前,则不会按比例为该员工发放计划奖金等。2013年1月,原告参与了被告组织的上述销售奖金计划的更改沟通会。被告为原告确定的2013年2月1日起生效的年度计划绩效奖金数额为111,251元、2014年2月1日起生效的年度计划绩效奖金数额为111,250元。2013年11月、2014年2月、2014年5月,被告根据相应比例分别支付原告2013年第三、四季度以及2014年第一季度销售奖金26,421.80元、38,033.48元、69,531.05元。因被告确定原告2014年第二季度销售奖金支付比例为0,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请相同之请求。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9日,对原告请求未予支持,故原告提起本诉讼。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014年2月、2014年5月工资单原文及翻译件、2013年第三季度、第四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计划概要视图截屏及翻译件、2013年度及2014年度薪酬概要原文及翻译件、销售奖金计算公式,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原告银行卡对账单;被告提供的德州仪器全球销售奖金计划及翻译件,被告发给原告及全体员工关于销售奖金计划培训的邮件及翻译件及上述两证据的公证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审理中,原告表示,其销售奖金的支付数额是被告根据原告所在部门的增长比例来确定应支付的百分比,由于原告所在部门2014年第二季度的销售增长数据由被告掌握,故该数据应由被告提供,现其仅从原部门其他员工处听说2014年第二季度的销售奖金发放比例为126%,故以此作为主张的依据。被告则表示,原告原所在的半导体事业部门是根据整个部门的季度业绩情况来确定整个部门销售奖金的发放比例,整个部门员工的奖金发放比例是同一的;由于原告未实际做满2014年第二季度,故被告没有也无法根据考核系统对原告2014年第二季度的销售奖金比例作出核算。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销售奖金系基于被告2013年1月1日生效的“全球销售奖金计划”中的规定而发放的一项薪酬。根据该计划的规定,该项薪酬是被告为激励员工积极性而设定的一项可变薪酬,其性质具有明显的激励性。在原、被告双方对该薪酬未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参与上述计划培训、知晓上述计划内容的情况下,该薪酬作为被告自主经营管理权范畴的一部分,其发放标准及发放方式等应以被告对该薪酬所制定的上述计划为依据。根据被告上述计划的规定,该奖金计划按自然季度有四个计划期间,参与该计划的员工能享受和领取该特定计划期间奖金的条件为该员工在该计划期间的最后一日仍受雇于被告公司;如果雇佣关系终止发生在该计划期间最后一天之前,则被告不会按比例为该员工发放计划奖金。据此,由于被告2014年第二季度销售奖金的计划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整个2014年第二季度,而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10日期满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确系发生在该计划期间最后一天之前,因此被告根据上述计划的规定,以原告不符合2014年第二季度销售奖金的发放条件,而未对原告该季度销售奖金予以核算并予发放的做法,并无不妥。原告认为被告该计划的上述内容不合理,并要求依据其他员工的发放比例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第二季度销售奖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杰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小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