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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茅祖珍与江苏伙伴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南通市圣达钢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祖珍,江苏伙伴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南通市圣达钢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193号原告茅祖珍。委托代理人石静丰,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伙伴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江海大道639号。负责人康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涛,该公司职员。被告南通市圣达钢绳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竹行街道。法定代表人蔡菊平,总经理。原告茅祖珍与被告江苏伙伴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伙伴公司南通分公司)、南通市圣达钢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钢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祖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静丰,被告伙伴公司南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达钢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伙伴公司南通分公司职工,被派遣到圣达钢绳公司处工作,从事的工作岗位为辅助工。2013年7月10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2013年10月25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12月5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伙伴公司南通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4月23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22元,6月3日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48元,但一直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由于原告的伤情发生于劳动派遣期间,被告圣达钢绳公司也应对原告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向南通市开发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伙伴公司南通分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相关工资待遇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2、被告圣达钢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伙伴公司南通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每月工资为4000元与实际不符;2、原告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必须要有相应医疗机构的证明,但原告一直未出具;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圣达钢绳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茅祖珍系被告伙伴公司南通分公司职工,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止。合同期限内,原告被派遣至被告圣达钢绳公司从事生产工作,由被告圣达钢绳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2013年7月10日,原告在被告圣达钢绳公司内作业时不慎被重物砸到右手,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右手食指末节裂隙骨折。2013年10月25日,原告伤情经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5日,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之后,原告继续至被告圣达钢绳公司上班,该司亦正常向其发放工资。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伙伴公司南通分公司的总公司即江苏伙伴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申请。被告伙伴公司南通分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发放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348元。2015年2月9日,原告向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后该委认为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银行卡查询明细,被告提供的人事外包协议、劳动派遣合同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工单位给派遣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劳务派遣期间因工伤接受治疗,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圣达钢绳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认定;2、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原告认为应计算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故主张6个月;被告伙伴公司南通分公司则认为应以医疗机构证明为准。本院经咨询法医后认为,原告右手食指骨折伴软组织损伤诊断成立,考虑其外伤后右手食指软组织感染,认定停工留薪期以4个月为宜。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每月4000元计算,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原告在工伤事故后领取了28000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可以计算出原告工资为4000元。虽然被告伙伴公司南通分公司庭审中提供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表,但该工资表系单方制作,未能得到原告认可,而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工资发放的实际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事故前每月为4000元。综上,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6000元(4000元/月×4个月)。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因工伤造成损失,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属工伤保险待遇的一部分。虽然原告于2014年1月向被告伙伴公司南通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直至2014年4月1日、2014年6月3日才陆续向原告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原告就主张停工留薪工资的工伤保险待遇于2015年2月提起仲裁,其权利受到侵害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被告抗辩于法无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伙伴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茅祖珍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二、被告南通市圣达钢绳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伙伴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茅祖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冲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人民审判员 顾艳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