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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雷保军诉张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保军,张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初字第343号原告雷保军,男,汉族。被告张专梅,女,汉族。原告雷保军诉被告张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专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张专梅有急事借我40000元,约定月息2分,每个月给我800元利息,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我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我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1月18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计算。被告张专梅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2014年8月18日,被告张专梅向原告雷保军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张专梅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专梅未到庭未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8日,被告张专梅向原告雷保军借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张专梅按照月息2分的约定,共向原告雷保军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即利息支付到2015年1月17日。本院认为:原告雷保军与被告张专梅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专梅借原告雷保军40000元,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专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雷保军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专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卫锋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