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一初字第0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魏安民与李春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安民,李春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725号原告:魏安民,男,194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李广阔,固镇县新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齐,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魏安民与被告李春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安民诉称:2012年8月13日,李春齐以购车为由向我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利息1.5分,李春齐写下借条,并承诺2012年底还清本息。后经数次催要,其拒绝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李春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450元,并承担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李春齐未向本庭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李春齐向魏安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率为月息1.5%,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存折复印件一张、证人赵某、刘某、张某的当庭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春齐向魏安民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魏安民可以随时请求李春齐偿还借款。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魏安民要求李春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魏安民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2年8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由被告刘李春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加堂代理审判员 崔亚萍人民陪审员 左培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鸿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