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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董恩全与曹泽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恩全,曹泽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95号原告董恩全,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曹泽圆,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董恩全与被告曹泽圆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恩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泽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恩全诉称,被告曹泽圆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元,于2013年10月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2分,按月付息。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0日。此后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支付利息合计15500元。2014年11月30日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本息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500元,合计112500元。(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4日,按月利率2%)。2、被告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泽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恩全与被告曹泽圆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内容为:“本人曹泽圆今向董恩全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按月息贰分计算,合计每月壹仟元整”的借条一份给原告。2013年10月5日,被告曹泽圆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样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内容为:“今向董恩全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特此据。注:每月利息为2分利息,共计1000(壹仟元整)”的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曹泽圆作为借款人在两份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此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利息合计17500元。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内年利率为6.10%。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年期年利率为6.0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二份、银行转帐凭证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被告曹泽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庭审查证后,对上列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曹泽圆向原告董恩全借款合计100000元,有被告曹泽圆出具的二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原告主张债权后,应承担清偿债务之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7500元,相应抵扣。被告曹泽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泽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董恩全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曹泽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支付给原告董恩全借款利息人民币18500元(计算清单附后),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曹泽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0元,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如浩代理审判员  赖晓珍人民陪审员  翁凤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晓雪附:利息计算清单一、2012年5月10日借款50000元本金50000元×月利率2%×18个月(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18000元二、2013年10月5日借款50000元本金50000元×月利率2%×18个月(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18000元以上合计36000元-已支付的17500元=18500元上诉费缴纳专户(户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001647136050001346。开户行:三明市建行新泉分理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