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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凌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男。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5日向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中队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凌某驾驶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所有人:简某某,该车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同年10月12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由化州市同庆镇往化州市东山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东山街道办大山尾大道商砼门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由陈某某驾驶搭载袁某某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袁某某受伤(未作伤情鉴定)、陈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鉴定,陈某某是因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凌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某无责任。另查明,交通肇事当日,被告人凌某自动向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再查��,2015年7月20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简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该赔偿款不包括保险理赔在内)给死者陈某某的家属及伤者袁某某,其中赔偿2.5万元给死者陈某某的家属,赔偿3.5万元给伤者袁某某。同日,陈某某的家属及袁某某均对被告人凌某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本院不追究被告人凌某的刑事责任或对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车辆转让协议书、户籍资料、化州市中医院伤情报告、玉林市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疾病证明、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赔偿款收据、谅解书、证人陈某某、简某某、袁某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交通安全观念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凌某犯罪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简某某已赔偿了经济损失给死者陈某某的家属及伤者袁某某,死者家属及伤者均对被告人凌某表示谅解并申请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死者家属及伤者还可以通过保险理赔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春青人民陪审员  叶超颜人民陪审员  谢金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二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