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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诉阜新市共享实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阜新市共享实业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390号原告金某某,男。被告阜新市共享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靖,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阜新市共享实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阜新市共享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铮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阜新市的一座1200平方米小楼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租金为3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各自履行了交付和给付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租房款35000元的收条。但是合同签订后,该房屋房主王某向原告主张权利,称被告无权出租。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还房款35000元,被告对此认可,但至今未给付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楼款2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阜新市共享实业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属实,被告受徐某某委托租赁该房屋,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且收取了35000元租金,被告将房屋出租给原告后,原告没有返回钥匙,也没有要求解除合同,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不应返还原告的租金,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阜新市共享实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阜新市细河区迎宾馆东侧楼房(阜细房执建字第2**号)租给原告使用,约定租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给付被告房屋租金35000元。但被告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合同签订后,该房屋所有权人王某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遂与王某于2012年9月1日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房屋租金为45000元。原告与王某签订合同后,要求被告返还35000元房租费,原告称被告已经返还10000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现剩余款项25000元,被告没有返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阜新市共享实业公司并非位于阜新市细河区楼房(阜细房执建字第2**号)的所有权人,且被告在未受到房屋实际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出租,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收取原告35000元租金,后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向原告主张权利,实际所有权人与原告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收取原告租金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因原告称被告已经返还其10000元,故被告应将剩余25000元租房款返还原告金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新市共享实业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某房屋租金25000元。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阜新市共享实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