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园园与张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730号原告赵园园。被告张玉明。原告赵园园与被告张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园园诉称,被告开设保险代理公司,原系原告老板。2014年3月26日,被告以刷保费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并让原告将钱款打入保险公司账上。原告通过信用卡刷卡支付总计36,400元。后被告归还了21,400元,剩余15,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5,000元。被告张玉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张玉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赵园园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陆仟肆佰元整,本月底前归还”,并附“如赵园园离职时,押金壹仟元还给本人,无需凭条”。同日,被告另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现借赵园园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张玉明附加条件:等替换上来教会才能离职,否则借条无效”。后被告归还借款21,400元,尚余15,000元未归还,原告遂以诉称之理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履行归还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园园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被告张玉明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