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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环民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季站宾与韩海洋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站宾,韩海洋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环民初字第0006号原告季站宾。委托代理人吴立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海洋。委托代理人田爱文,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站宾与被告韩海洋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站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新、被告韩海洋的委托代理人田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站宾诉称,2014年6月26日,案外人李斌驾驶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南通市通州区石金线8KM+700M处,与案外人卞冬成驾驶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卞冬成驾驶车辆上所载的农药泄漏污染相邻耕地,致我农作物受损。因卞冬成受雇于被告,我与被告于2014年7月8日经协商后,约定被告赔偿农作物损失14000元,3个月内付清,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1份。因被告未支付,我现诉请被告给付赔偿款14000元。被告韩海洋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雇请的卞冬成亦承担事故责任,且事故车辆均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当追加相应的事故责任主体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0时10分许,案外人李斌驾驶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苏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石金线8KM+700M处时,与对方向案外人卞冬成驾驶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L×××××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卞冬成车辆所载农药泄漏污染致原告种植的蔬菜等农作物受损。同日,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卞冬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受损农作物赔偿一事,被告作为卞冬成的雇主经与原告协商后,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今欠季站宾蔬菜赔偿款壹万肆仟元整(14000),三个月以内还清”的欠条1份。因被告未按约给付赔偿款,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02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农作物因交通事故致车辆所载农药泄漏污染受损,被告作为事故责任者卞冬成的雇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经双方协商确定赔偿数额后,被告出具的欠据,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不付,有违诚信原则,现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农作物的损失,可作为交通事故的损失由相关责任方分担;若此类损失在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相应保险公司亦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基于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按相关保险合同或法律规定,可以向相应保险公司及事故责任方进行追偿。故被告要求追加相应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季站宾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韩海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杜开宇审 判 员  单菊英代理审判员  姜妮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刘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