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易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贵菊诉被告王治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菊,王治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易民初字第552号原告陈贵菊,女,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王治孝,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陈贵菊诉被告王治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菊、被告王治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贵菊诉称,2008年3月王治孝因修建米易县教师园区工程,在其处赊购价值336000元的钢材。经其多次催要,王治孝未支付钢材款,后于2013年8月4日出具欠条一张。该笔钢材款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陈贵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治孝支付钢材款33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期贷款利息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治孝辩称,其欠陈贵菊钢材款336000元是事实,欠条也是真实的。后其已向陈贵菊支付了20000元。所欠钢材款应当支付,但根据自身经济情况只能分期支付,另对利息部分无力支付,希望陈贵菊免去利息。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3月,王治孝因修建米易县教师园区工程及其他工程,陆续在陈贵菊处赊购钢材。2013年8月4日经双方对账结算,王治孝共欠陈贵菊钢材款336000元。王治孝向陈贵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到陈贵菊的门市钢材款336000元正,大写叁拾叁万陆仟元整。欠款人:王治孝2013.8.4日”。后王治孝向陈贵菊支付了钢材款20000元,余款316000元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中虽原告陈贵菊与被告王治孝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欠条足以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王治孝欠付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陈贵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治孝支付钢材款3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没有进行约定,但王治孝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故对原告陈贵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治孝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王治孝支付陈贵菊钢材款316000元及��息(自2013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王治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科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