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2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于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2707号原告于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于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因婚前原告年龄尚小,在父母包办下委屈成婚。1989年7月双方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争执。孩子四、五岁时原告返居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均由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不睦,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原告初次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无任何改善。现原告执意离婚,需等孩子结婚后,并由原告承担儿子结婚所需费用,双方再协商离婚。经审理查明,1989年1月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7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1992年1月18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现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00年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审理本院于同年10月24日作出(2014)凉民初字第3862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均由被告所有,原告不再主张。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夫妻双方理应珍惜婚姻家庭,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现双方已分居15年左右,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明确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不再主张,故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邢永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