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徐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彭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1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XX(自报),男,1994年8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老包组23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临泽路XXX弄XXX号XXX室;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徐XX(自报),男,1992年8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老包组23号附1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临泽路XXX弄XXX号XXX室;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徐XX(自报),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老包组23号附1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临泽路XXX弄XXX号XXX室;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彭XX(自报),男,1995年11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老包组9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青岗村彭门1027号2楼;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彭XX(自报),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田坝居民组28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青岗村彭门1027号;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徐XX、徐XX、彭XX、彭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飞、被告人徐XX、徐XX、徐XX、彭XX、彭XX及被害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徐XX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后徐XX通过电话联系其兄被告人徐XX、徐XX。当日20时许,徐XX、徐XX又纠集被告人彭XX、彭XX、徐洪兴(另处)携带三根金属棍,由徐XX驾车至嘉定区叶城路XXX号企业园区门口处,见徐XX与刘某某在园区门口扭打,徐XX、彭XX、彭XX三人即持金属棍下车上前伙同徐XX对刘某某进行围殴,在将刘某某打倒在地后乘车逃逸。经鉴定,刘某某左颞硬膜外血肿,左颞骨血肿,左颞骨骨折伴头皮下血肿,已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右颞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先后抓获被告人徐XX、徐XX、徐XX、彭XX、彭XX,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徐XX、徐XX、彭XX、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宗某某、卢某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时段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徐XX、徐XX、徐XX、彭XX、彭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徐XX、徐XX、彭XX、彭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徐XX、徐XX、徐XX、彭XX、彭XX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三、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四、被告人彭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五、被告人彭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六、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雯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