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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3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志华与潘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华,潘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3537号原告王志华。被告潘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代表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伟,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志华与被告潘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华,被告潘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华诉请:1、依法判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56.7元,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08时10分,被告潘强驾驶牌号津J×××××号车沿本区二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由于观察不周,该车右侧倒车镜与原告王志华驮带案外人高景菊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刮,造成原告王志华、案外人高景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本区交警河西大队认定:原告王志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高景菊无责任、被告潘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强驾驶的津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于本区汉沽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伤情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等。医疗机构共计为原告出具九周的休假证明。事发后,被告潘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81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以及本院调取的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王志华以及被告潘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实,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436.9元,另核实,被告潘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数额为1081元,医疗费合计1517.9元。2、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部分休假证明存在截止日期超出另一休假证明开始日期的现象,结合原告伤情因素,误工期本院酌定为55天,原告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33882元/年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本院确认33882元/年÷365天×55天=5105.51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误工期过长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门诊次数、往返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元。4、施救费:结合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本院认定为50元。5、车损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其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因被告潘强驾驶的津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6723.41元。二、驳回原告王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待保险赔偿后,原告退还被告潘强垫付款人民币1081元)。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潘强担负,被告潘强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艳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雪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