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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大姚县路路通租车行(业主李晓龙)诉施亚荣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姚县路路通租车行,施亚荣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59号原告大姚县路路通租车行,地址:大姚县金碧镇。业主李晓龙,男,1987年4月10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大姚县龙街镇,现住大姚县核桃文化产业园(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朝学,男,云南楚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施亚荣,男,1986年9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金碧镇。委托代理人张树标,男,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大姚县路路通租车行(业主李晓龙)诉被告施亚荣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姚县路路通租车行(业主李晓龙)的委托代理人张朝学、被告施亚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姚县路路通租车行(业主李晓龙)诉称:2012年8月6日,夭汝祥从通海县农村信用社以31000元人民币购买了云ED90**号二手帕萨特轿车后,于同年同月24日以每年17000元的租金租给原告大姚县路路通租车行的经营者李晓龙管理使用。2013年7月1日,被告施亚荣到原告车行租用该车,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租用云ED90**号车辆,租金为每日180元,被告施亚荣承租后使用不当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应赔偿原告全部直接经济损失及间接经济损失,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成立后,原告当天将云ED90**号帕萨特轿车交付给被告使用,履行了出租人义务。殊不知被告租用该车后当天就在姚安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云ED90**号帕萨特轿车严重损毁,而无法向原告归还所租赁的车辆,导致原告无法向夭汝祥归还该车。夭汝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原告,经大姚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业主赔偿夭汝祥车辆价款31000元,并承担1000元的案件受理费,同时造成了原告2013年7月1日至8月24日的可期待利益租金9900元的损失。因被告未能归还原告租赁物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照《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第235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施亚荣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2000元、租金9900元,合计41900元;2、由被告施亚荣承担案件受理费423元。被告施亚荣辩称:一、2013年7月1日答辩人向李晓龙签订租赁合同是事实,但李晓龙将无营运资格的云ED90**号的私家车租给答辩人使用,该行为违反了出租汽车管理规定的禁止将无营运资格及超期客运的车辆出租给他人使用的强制性规定,答辩人与李晓龙所订合同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属无效,造成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是李晓龙的主观故意造成的,李晓龙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二、为保障车辆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生产安全法、交通安全法及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定,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应该为所经营的出租车购买全险。李晓龙明知而不履行义务,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李晓龙承担责任。三、答辩人在使用李晓龙出租无营运资质、超期客运并无全险的云ED90**号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9017.48元损失(施救费1800元、财产损失1200元、第三人损失赔偿14517.48元、停车费1500元),按照交通安全法及出租车行业管理规定,李晓龙应为云ED90**号车购买全险,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李晓龙明知要购买全险而不为,该损失应由李晓龙承担。四、李晓龙所诉车辆损失32000元、租金9900元,答辩人认为车辆损失32000元是李晓龙未按照行业规定,购买全险造成,且提供的车辆不符合出租车行业强制性规定,租金9900元,是答辩人在使用李晓龙提供的不符合行业规定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扣押,是答辩人意志外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并非答辩人主观故意造成,故其主张的诉求与法律不符。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李晓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备案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李晓龙是“路路通租车行”的业主,依法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事实。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7月1日,施亚荣到李晓龙的路路通租车行租用云ED90**号帕萨特汽车,约定租金每天180元,承租后施亚荣使用不当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必须赔偿李晓龙的租车行全部直接经济损失及间接经济损失的合同约定事实。3、(2014)大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施亚荣因在使用所租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归还云ED90**号帕萨特汽车的违约行为,给李晓龙造成了车价款31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租金损失9900元的事实。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备案证没有证实肇事的云ED90**号车是可以租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意见,但认为云ED90**号车无租赁证,属非营运车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以购车价来认定损失不认可,认为车辆未进行折旧。被告施亚荣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施亚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姚公交强字(2013)第5323253500014639号凭证、姚公交反字(2013)第53232520130701号凭证。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不可抗力因素产生,致车辆被扣留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保险处理单、确认书、住院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收条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由于原告的干涉导致被告不能获得保险赔偿的事实。4、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云ED90**号车至事故发生时使用年限已有12年以上的事实。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强制扣留不属于不可抗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不认可待证事实,认为车辆属于合法的车辆。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交警部门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置措施,系依据交通行政法规作出,系行政处罚行为,不是民法通则规定的不可抗力,因此对被告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该部分证据系被告在交通参与行为中发肇事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该部分证据与被告租赁车辆驾驶的租赁合同没有法律及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12时,被告施亚荣到原告车行租用云ED90**号帕萨特轿车,并与原告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租用云ED90**号车辆,租金为每日180元,同时对出租方与承租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成立后,原告将云ED90**号帕萨特轿车交付给被告施亚荣使用,履行了出租人义务。2013年7月1日12时45分,被告施亚荣在驾驶所租赁的车辆过程中,在姚安县仁和芭蕉冲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云ED90**号帕萨特轿车损坏。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姚公交事认字(2013)第07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亚荣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交通事故,肇事的云ED90**号帕萨特轿车被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26天。因被告施亚荣驾驶云ED90**号帕萨特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受损坏后,被告施亚荣既不对车辆进行修复,又不向原告归还车辆,而是将受损车辆弃之不管。原告也对被告丢弃的车辆置之不理。至2014年6月,已造成被施亚荣丢弃的云ED90**号帕萨特轿车无修复可能。同时因云ED90**号帕萨特轿车系第三人夭汝祥于2012年8月6日从通海县农村信用社购买的二手车。2012年8月24日,夭汝祥把该车以每年17000元的租金租给原告大姚县路路通租车行的经营者李晓龙管理使用。租期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李晓龙在与夭汝祥签订协议后向夭汝祥支付了租金17000元。在李晓龙与夭汝祥的租车协议到期后,因被告施亚荣的上述行为,导致李晓龙无法向夭汝祥归还该车。夭汝祥于2014年6月23日起诉大姚县路路通租车行业主李晓龙。经大姚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并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业主李晓龙赔偿夭汝祥车辆折价款31000元,并承担1000元的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车辆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同时应当对租赁的车辆进行妥善保管,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施亚荣在使用租赁的车辆过程中,因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造成车辆损坏后,不但不对所承租的车辆进行修复,而是采用对车辆丢弃不管的方式来对待问题,并造成车辆全部损坏的后果,因此被告施亚荣应承担租赁车辆损坏的赔偿义务。同时,原告业主李晓龙在明知车辆已经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被施亚荣丢弃的情况下,不是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是对被告丢弃的车辆置之不理,为此李晓龙也应当对车辆全部损坏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施亚荣赔偿车辆损失费32000元的请求,因原告业主李晓龙对车辆的损失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对于车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施亚荣赔偿28800元(即车辆折价款31000元、诉讼费1000元,合计32000元的90%的赔偿责任),车辆的其余损失由原告业主李晓龙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9900元的请求,因在租赁合同成立后被告在使用租赁车辆过程中造成车辆损坏,被告未向原告归还租赁物,租期从2013年7月1日计算到8月24日(合计55日),符合原告与夭汝祥租车的合同目的,原告主张的租期及租金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施亚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大姚县路路通租车行(业主李晓龙)车辆损失28800元、支付租金9900元,合计38700元。二、驳回原告大姚县路路通租车行(业主李晓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元,由被告施亚荣承担。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建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