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吕国元与邵建平、张建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元,邵建平,张建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309号原告吕国元。被告邵建平。委托代理人徐宇宁。被告张建娟。原告吕国元为与被告邵建平、张建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飞京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元、被告邵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宇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国元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1月1日因两被告家建房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被告张建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2月,两被告还款1万元。借款当时被告邵建平和被告张建娟还是夫妻关系。后原告得知两被告离婚,曾多次向被告催款,两被告推拖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邵建平、张建娟返还原告借款25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标的为1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邵建平辩称:借款是事实,之后还过1万元也是事实。借条是被告张建娟所写,借款为被告张建娟所用,应由被告张建娟负责还款。被告邵建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建娟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邵建平认为借款事实,但该借条系由被告张建娟出具。被告张建娟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11月1日,两被告一起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由被告张建娟出具了借款人为被告邵建平的借条一份。2011年12月,两被告一起向被告返还了借款10000元。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双方已离婚。该借款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邵建平、张建娟向原告借款,双方已缔结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邵建平、张建娟应当在原告吕国元催告后及时返还借款。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建平、张建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吕国元借款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吕国元负担85元,被告邵建平、张建娟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唐飞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晓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