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业。2006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6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窜至贵阳市花溪区下花阁路公厕旁,盗走行人谢某某上衣口袋内一部价值564元的杂牌N9999+型手机。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另查明,民警根据相片线索沿途进行盘查发现被告人许某后即进行传唤,从许某处查获涉案失窃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阳光派出所民警自书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清单、决定书、物证照片、发还清单、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花价认结字(2015)1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花溪区看守所证明、被告人许某的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06)花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就被告人许某曾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的情况进行了明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4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许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此次又实施盗窃犯罪,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