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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甲、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55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93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焕英。被告刘某甲,女,汉族,1990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张某某(系刘某甲之母),女,汉族,1965年11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号码4128251965********。被告刘某乙(系刘某甲之父),男,汉族,1965年7月3日出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甲于2013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送去见面礼22000元和一些礼物。2014年8月16日送大钱50000元,并且双方商定于2014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是被告刘某甲以各种理由不与原告结婚,经媒人协商被告退还原告50000元大钱,但是不愿意退还22000元彩礼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返还下欠原告彩礼22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方只拿了20000元的见面礼钱。原告与被告刘某甲解除婚约后,经媒人的手已经把70000元的彩礼款还给原告了。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月29日原告方向被告送去见面礼22000元,2014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方送彩礼50000元。后来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为买结婚家电、家具问题闹矛盾,导致原告与被告刘某甲解除了婚约。婚约解除后,原告向被告追要送去的彩礼款72000元,被告退还给原告50000元,拒不退还剩余的彩礼款2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张某某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72000元。原告与被告刘某甲解除婚约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72000元。在被告已返还原告50000元彩礼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依法返还下余22000元彩礼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下欠22000元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承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纪平人民陪审员  石新军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