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与牛彦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牛彦刚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420号原告: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吉木萨尔县五彩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曹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冲,公司职员。被告:牛彦刚,男,回族,1991年10月出生,现住:新疆省。委托代理人:赵玉杰,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帕丽旦,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与被告牛彦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麟瑞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冲,被告牛彦刚及委托代理人帕丽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服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仲裁裁决书,请求贵院对仲裁决定书第2、3、4、5、6、7、8项错误仲裁裁决,依法纠正。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案一案经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了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原告认为,该裁决使用法律法规有错误,理由如下:第一,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下列项目的支出:(1)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3)在本州、市(地)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4)配置辅助器具费;(5)生活护理费;(6)一次性伤残补助费;(7)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8)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劳动能力鉴定费;(10)其他。故,原被告的第2、3、6、7、8、9、10项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原告承担。第二、因牛彦刚在住院期间,公司派出景永强、左一飞全程陪护,交通费,食宿费2000元、医疗费用14307.93元,均由公司已垫付。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受伤职工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经办机构支付的规定。”我公司应从工伤保险基金费用里扣除上述已垫付的费用;被告后期复查费用122元,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裁决书第四页“本委认为”的第二自然段,引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七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有用人单位支付。进而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原告承担,显然法律译义错误:首先,原告并不存在少报职工工资且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费用的情形,在该份裁定书第六页第二自然段本院认为部分已确认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4年3月-2015年2月社会保险费用,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3月故原告在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已足额缴纳劳动保险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其次,即使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也只在降低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四、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纳工资。牛彦刚为计件工,按照《劳动合同法》多劳多得,少劳少得的原则,原告已在其劳动范围内支付全部的工资,故不再为其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综上所述,仲裁庭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632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4645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505元。原告还应给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医疗费122元,交通费46元,鉴定费3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足额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基金,被告的上述费用应由原告为其支付。吉劳人仲字(2015)38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运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吉县人社工伤认(2014)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昌州劳鉴字(2015)年017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属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无护理依赖程度。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2、邮寄回执单一份(复印件,原件在劳动仲裁卷中)。证明:被告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后,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到岗工作,被告未到岗。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的信函,认为自己当时处于康复期,不能到岗工作。3、医院给被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两份(复印件)。证明:医生允许被告休息2周,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应以此为依据。被告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应为有关停工留薪期间目录规定的3个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牛彦刚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3月至12月的工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3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162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平均工资一般为一年12个月,而被告提交的只有10个月的工资。2、社保缴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未为被告足额交纳社保费,被告的社保费应按月平均工资5162元交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被告是计件工,每月工资多少是不确定的,原告按本县的社保缴费基数交纳社会保险费是比较合理的。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7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从事成型工工作,2014年10月12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右手拇指不慎受伤。次日原告将被告送往乌市解放军第二十三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挤压伤。2014年12月25日,吉木萨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吉县人社工伤认(2014)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属工伤。2015年2月5日,昌吉回族自治州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昌州劳鉴(2015)017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被告受伤前10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62元。被告受伤后,原告给被告支付了2014年10月工资2752元,2014年11月工资3694元。2014年12月的工资3688元。2014年3至4月,原告按月工资2082元的基数为被告交纳了工伤保险费,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原告按月工资2290元的基数为被告交纳了工伤保险费。本院认为:被告牛彦刚在原告公司工作时,不慎右手拇指夹伤,被认定为工伤且被鉴定为玖级伤残,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公司为被告交纳了一定的工伤保险费,其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费,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玖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一)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在本州、市(地)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四)配置辅助器具费用;(五)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七)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九)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伤补助;(十)劳动能力鉴定费用······。该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1个月和9个月计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关于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被告双方就下列事项达成了协议:1、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62元/月-2290元/月)×9月=25848元;3、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金额支付;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4215元/月×15月=63225元,由原告给被告予以支付;5、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的上述几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当庭表示放弃其主张的交通费46元和医疗费122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被告应按原告受伤前的平均月工资5162元给付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停工留薪期限按其所举证的两份医疗证明中2014年11月17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院外休息2周为依据,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按两周计算。被告2014年10月12日因工受伤,次日入住乌市解放军第二十三医院治疗了8天,原告所举的另一份2014年10月*日同一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处理意见:院外休息四周。根据被告伤残等级为玖级的伤情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三医院在不同的时间出具的休息期限不同的两份诊断证明中,原告选择其中的一份诊断证明中的休息时间来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情理不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根据其伤残部位,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被告应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主张,对由用人单位支付部分,本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牛彦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48元;三、原告新疆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牛彦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225元;四、原告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牛彦刚停工留薪期3个月的工资15486元,扣除原告给被告已支付三个月停工留薪的工资10134元,尚有5352元应予以支付。上述二、三、四项合计94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70元,由原告新疆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牛彦刚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麟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新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