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鄂温克旗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温克旗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531号原告鄂温克旗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法定代表人蔡明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秀山,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被告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徐从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鄂温克旗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鄂温克旗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鄂温克旗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鄂温克旗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208元,减半收取6104元,由原告鄂温克旗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斯钦德力格尔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 毅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