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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湖北省建工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与襄阳市伟丰机械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215号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金林,省一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守年,省一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唐启发,省一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襄阳市伟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立,伟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芦进,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反诉、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的权利。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省一建公司与被告伟丰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春杰、代理审判员杨大为、人民陪审员刘迎东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守年、唐启发,被告伟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一建公司诉称,位于襄城区xx场地(其土地证号为:襄樊国用(2007)第**号)的土地为原告享有使用权。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关于襄城区闸口路附二号场地的《厂房及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被告于该场地之上建造了建筑物。2013年双方重签了租赁期限为一年的《厂房及场地租赁合同》。2013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告知不再续租,并明确提出清场、交还要求。被告既拒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拆除、退场义务,也没有继续使用该场地。现该土地及其上的建筑物已长期荒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位于原告土地(土地证号:襄樊国用(2007)第**号)上的搭建物及设备,并立即退出该场地;2、判令被告赔付自2014年元月1日至实际清场退出之日期间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每月按4400元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2、《厂房及场地租赁合同》。拟证明租赁合同的期限早已到期,租赁到期后被告负有拆除设备、清场腾退的义务。3、2014年1月8日通过ems快递寄件存根。拟证明原告于合同到期后,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出了腾退房屋,拆除建筑的通知。4、2014年1月14日在被告租用场地大门墙柱上粘贴要求退场的《通知》的照片,拟证明原告及时、明确通知不再续租、要求被告清场腾退。5、2015年1月22日发给被告的《关于立即清场腾退的函》以及快递跟踪记录、场地现状照片。拟证明该场地因被告原因荒置,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伟丰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应当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2、原、被告系从2005年就开始签订租赁合同,当时场地是一片空地,现在所有房屋和搭建均系被告投资建设,原告应当足额支付投资款180万元,被告方同意腾退。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和被告伟丰公司投入情况。拟证明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投资兴建了厂房。2、债务偿还协议。拟证明被告已将租赁场地上的房屋抵押给了债权人。本院到现场勘查的图纸一份。原、被告双方均签名认可:被告建造厂房的面积为1820.20平方米、仓库及其他建筑面积为388.19平方米。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省一建公司与被告伟丰公司签订了关于位于襄阳市襄城区xx号土地[其土地证号为:襄樊国用(2007)第**号]《租赁合同》。之后,被告就在该土地建造厂房和安装设备,2008年底建造完工。其中车间的面积为1820.2平方米,仓库的面积为312.59平方米,第二层门房(板式)面积为75.6平方米,合计面积为2208.39平方米(经本院实际勘查,双方签名认可)。被告建造的车间内除两台行吊(一台两吨、一台五吨)外,没有其他机械设备,车间、设备均已闲置。位于襄阳市襄城区xx号土地被告建造的厂房,诉讼中原、被告均未提交合法建造的手续。双方租赁合同一年一签订,2013年1月1月双方又续签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省一建公司(甲方)将襄阳市襄城区xx场地租赁给伟丰公司(乙方)使用。二、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4400元人民币。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厂房及场地使用权,乙方需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甲方损失。1、乙方擅自将厂房及场地转租,转让或转借的。2、乙方利用承租厂房及场地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3、乙方无故拖欠厂房及场地租金一个月以上含一个月的。4、连续二个月以上(含二个月)不付水电费的。三、双方的权利义务。1、。2、。3、。4、。5、乙方承租甲方场地期间,因经营需要,拟自行建造房屋及附着物使用的,须书面向甲方申请,待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如所搭建的房屋及附着物属违章建筑,并致使甲方受到政府部门处罚的,该处罚后果由乙方承担。所建造房屋不计租金。合同终止时,如乙方需要自建房屋材料时,须七天内自行拆除,否则视为放弃,该房屋所有权归甲方所有。6、在租赁期内,甲乙双方有特殊情况需解除协议的,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协商后解除本协议。7、因市政建设需要拆除或改选已租赁厂房及场地时,乙方应及时退出,甲乙双方互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乙方经同意自行在场地上搭建使用的房屋依本条第5款处理);因甲方生产经营需要拟收回厂房及场地的,依本条第6款处理,乙方自行搭建的房屋依本条第5款处理。甲方返还定金及租金多余部分,乙方退出房屋,双方权利义务终结。2013年12月,被告没有提出与原告继续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1月8日,原告省一建公司向被告邮寄一份通知。内容为:“贵公司于2008年底在我公司闸口大院租用了一块空地,自建了钢结构厂房及其它附属房屋,直至2013年底已连续承租了6年。现2013年合同已到期,经我公司研究,决定不再与你续签2014年的租赁合同。根据2013年甲乙双方所签订《厂房及场地租赁合同》中的第三条第5、6、7款的内容要求,请贵公司接到本通知后于2014年2月20日前将你公司搭建的建筑物自行拆除,将场地退还给我公司。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拆除,则视为该房屋所有权归我公司所有。2013年12月30日。”并在2014年1月14日又将《通知》另外张贴在襄阳市襄城区闸口路附二号场地伟丰公司大门口。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伟丰公司邮寄一份《关于立即清场的函》,要求被告立即退场。被告至今未腾退场地。2015年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于2014年1月1日期满,原告通知被告不再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和原告通知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内拆除建造车间、仓库等建筑物,并腾退租赁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故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拆除位于襄阳市襄城区xx号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襄樊国用(2007)第xx号]上的搭建物及设备并立即退出该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不再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故至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终止。租赁合同终止后,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场地占用费,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租赁合同终止,原告以排除妨害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应当以不定期租赁关系起诉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还辩称租赁场地是一片空地,该场地上所有房屋和搭建均系被告投资,原告应当足额支付投资款180万元。经本院主持双方多次进行调解,双方就本案租赁土地上被告建造的车间、仓库等建筑物补偿未能达成一致。综上,被告应当履行排除妨害的义务有:被告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有位于襄阳市襄城区xx号地块上的车间(面积为1820.2平方米),仓库(面积为312.59平方米),第二层门房(板式)(面积为75.6平方米),合计面积为2208.39平方米;被告应当拆除的厂房里的设备有两台行吊。被告应当支付的占有使用费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月4400元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市伟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位于襄阳市襄城区xx号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襄樊国用(2007)第xx号]上的厂房(面积为1820.2平方米),仓库(面积为312.59平方米),第二层门房(板式)(面积为75.6平方米)及厂房里的两台行吊(详见2015年3月31日绘图)并退出该场地。二、被告襄阳市伟丰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费(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月4400元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襄阳市伟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肖春杰代理审判员杨大为人民陪审员刘迎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孙同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