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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辛某甲与曹某甲扶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甲,曹某甲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710号原告辛某甲,女,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法定代理人辛某乙,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辛延诏,汶上县南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甲,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辛某甲与被告曹某甲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辛某乙、委托代理人辛延诏,被告曹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甲诉称,2006年6月,原、被告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3月生育一女孩,取名曹乙。后原告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2014年2月11日,被告与原告生气,导致原告病情加重,后原告回娘家居住治疗。2015年4月份,被告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病情再次复发,原告的父亲将原告送往济宁市精神病防治医院住院治疗至今,花费2万元。被告对原告的病情不闻不问,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等各项费用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以来,原告共住院三次,第一次住院费用是被告交纳的。2014年12月,原告第二次住院,花费4700元,新农合没有报销,被告给付了原告5000元。原告最后一次住院,原告父亲说不用被告管。我们没有离婚,被告是原告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婚前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婚后原告曾先后三次在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医疗费花费,向本院提供了门诊收费票据6张、住院收费票据2张,显示总费用为5011.04元。但在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18日汶上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显示当事人姓名为:“198”、性别为:“男”,该张票据金额为198元。被告主张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曾向原告给付医疗费5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另查明,原告庭审中陈述,对于其第三次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待原告出院后再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告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多次住院治疗,现仍在住院治疗期间,无法进行劳动取得收入。被告作为原告的配偶,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其有义务予以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用的主张,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本案中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虽原告提供的单据显示为5011.04元,但因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18日汶上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的票据中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均与本案事实不符,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张票据中的数额198元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法认定为4813.04元。被告主张已向原告给付医疗费5000元,因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他生活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现仍处于住院期间,且原告庭审中自己主张对第三次住院期间的花费,待其出院后再另行起诉。原告该主张是其真实意愿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辛某甲医疗费4813.04元;二、驳回原告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辛某甲负担228元,被告曹某甲负担72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待执行完毕后与原告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审 判 员  满冬利人民陪审员  佟来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