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黄某携带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到东兴市兴盛路41号城进小卖部旁与杜某进行交易,得款100元。二、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黄某接到杜某要求购买毒品氯胺酮的电话,便携带毒品氯胺酮到东兴市兴盛路41号城进小卖部旁与杜某进行交易,得款100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杜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氯胺酮1小包,经称量,净重0.84克。经检验,从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氯胺酮。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杜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验报告书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量证明,提取毒品送检笔录,检验报告,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台,现金人民币100元,属犯罪工具或赃款,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台,现金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骆巧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艺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