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3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师跃光与天津市塘沽危险品运输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跃光,刘志刚,天津市塘沽危险品运输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3208号原告师跃光,男,1977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磊,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刚,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被告天津市塘沽危险品运输场,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赵新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0360872-2。法定代表人高云生,场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4665103-7。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师跃光与被告刘志刚、天津市塘沽危险品运输场(以下简称运输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德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师跃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刘志刚,被告运输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跃光诉称:2014年10月31日21时05分,孙普训驾驶津AF33**、津AS2**挂货运主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乐店路口西处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撞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孙普训负全责。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潞河医院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大面积挫伤、活动受限、左腓骨头骨折。综上,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极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429.65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9000元、交通费2409元、财产损失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元,共计65018.65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刚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什么意见。被告运输场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车辆系孙普训的雇主刘志刚所有,挂靠在我处,我处作为登记车主,依法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刘志刚承担责任,我处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1时0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乐店路口西处,孙普训驾驶机动车(车牌号:津AF33**、津AS2**挂)与行人张海军、原告师跃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师跃光、张海军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孙普训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师跃光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师跃光的伤情为:左腓骨骨折等。经核实,原告师跃光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61.65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3371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元,共计14312.65元。另查,事故车辆的司机孙普训系被告刘志刚所雇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运输场名下,被告运输场系挂靠单位。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孙普训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师跃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师跃光受伤,孙普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刘志刚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师跃光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场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刘志刚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师跃光主张的医疗费,对于有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师跃光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本院依据其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师跃光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师跃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师跃光医疗费四千八百六十一元六角五分、营养费九百元、护理费二千四百元、误工费三千三百七十一元、交通费八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九百八十元,共计一万四千三百一十二元六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师跃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三元,由原告师跃光负担五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志刚、天津市塘沽危险品运输场负担一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德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