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沂商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刘金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1894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付强,男,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桥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金瑞,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李会枝,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刘金兴,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宋德玉,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刘国亮,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孔香菊,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金瑞、李会枝、刘金兴、宋德玉、刘国亮、孔香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庆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瑞、李会枝、刘金兴、宋德玉、刘国亮、孔香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刘金瑞向我行借款400000元,借款凭证号为NO.048645434,2015年4月6日到期,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现结欠本金40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李会枝、刘金兴、宋德玉、刘国亮、孔香菊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现对六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刘金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李会枝、刘金兴、宋德玉、刘国亮、孔香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六被告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刘金瑞与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其借款4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6日到期,月利率为11.5000‰,定期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刘金兴、刘国亮、李会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保证人刘金兴与配偶宋德玉、保证人刘国亮与配偶孔香菊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对上述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将400000元款项发放给被告刘金瑞,被告刘金瑞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到期后,经贷款人多次催收,仍结欠本金4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今的相应利息,六被告均未能偿还。贷款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对六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借款借据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金瑞、李会枝、刘金兴、宋德玉、刘国亮、孔香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因被告刘金瑞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欠款及利息,现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被告刘金瑞应予偿还;被告李会枝、刘金兴、宋德玉、刘国亮、孔香菊自愿为被告刘金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实际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金瑞追偿。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会枝、刘金兴、宋德玉、刘国亮、孔香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金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刘金瑞、李会枝、刘金兴、宋德玉、刘国亮、孔香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庆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