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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3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3328号原告:王某,女,1964年8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张某,男,1966年10月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宽,居民。系原被告之子。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女均已成人,由于被告酗酒、赌博,夫妻感情自2003年就不好,原告从2010年离开家外出打工,夫妻感情已破裂,同年8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但是夫妻感情仍未和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王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萧县黄口镇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萧县人民法院(2010)萧民一初字第0110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在2010年曾向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喝酒是以前的事,后来因为生病已经戒掉了,被告现在患有××、精神疾病,丧失了劳动能力,且三个子女均未成家,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户口本一件,证明家庭成员身份情况,2、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三张,欲证明被告张某患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有病,但没有精神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2,因系复印件,原告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198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子女,均已成人;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并生育三个子女,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