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市支行诉被告杨泽彪、鲁甸县长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市支行,杨XX,鲁甸县长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7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市支行。住所地蒙自市天马路**号。代表人张诺飞,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曾明发,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旭,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XX,男,汉族。被告鲁甸县长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鲁甸县文屏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庆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泳钢,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市支行与被告杨XX、鲁甸县长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江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市支行的委��代理人曾明发、杜旭,被告杨XX、被告鲁甸县长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泳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市支行诉称,2007年2月12日,被告杨XX以参加单位职工集资建房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自建房贷款500000元。2007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杨XX签订合同编号为53105200700003875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5年。被告鲁甸县长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负责被告杨XX的集资建房建筑工程建设,并对被告杨XX向原告的借款承担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3月16日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于2007年5月16日将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发放到被告杨XX指定的账户上。被告在2012年3月之前都能按月偿还借款,从2012年3月开始出现拖欠,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起诉之日两笔借款已分别逾期7期和12期。且被告杨XX也不按照合同要求将已取得的房屋产权证交由原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杨XX均不配合。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支持原告宣告合同编号为53105200700003875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由被告杨XX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5999.70元,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止的利息17354.96元、罚息72.12元、复利81.42元,本息合计373508.20元,并承担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全部欠款还请之时止的利息(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3、由被告鲁甸县长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5999.70元,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止的利息17354.96元、罚息72.12元、复利81.42元,本息合计373508.20元,并��担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全部欠款还请之时止的利息(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4、由被告杨XX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XX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的都是事实,但是其现在没有钱,其可以在10天之内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的复利及罚息,其还需要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就能将房产证交由原告办理抵押登记。对原告要求被告鲁甸县长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为钱都是其借的,也是其用的,其认为和鲁甸县长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所以不应该追究鲁甸县长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被告鲁甸县长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帮蒙自市烟草公司员工担保的房子很多,所有房产证都办下来了,包括被告杨XX的房产证也办下来了,所以就不应该由其来承担担保责任了,应该是由被告杨XX拿自己的房产证去银行抵押担保。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应如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复利?二、被告鲁甸县长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复利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市支行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单位负责人《身份证》、《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身份证》、《个人购房借款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借款主体资格的合法性。第三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二份,欲证实被告杨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第四组:《律师函》、《律师函签收回执》复印件各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四份,欲证实原告对被告杨XX所欠的债务进行过催收。第五组:《杨XX借款明细单》一份(四张),欲证实被告杨XX还款的详细情况。经质证,被告杨XX、鲁甸县长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市支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杨XX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杨XX的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市支行、被告鲁甸县长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杨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鲁甸县长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二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复印件二份,欲证实被告鲁甸县长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市支行、被告杨XX对被告鲁甸县长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市支行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被告杨XX、鲁甸县长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杨XX提交的证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市支行、被告鲁甸县长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鲁甸县长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市支行、被告杨XX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2日,被告杨XX以参加单位职工集资建房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市支行提出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25年的书面申请。2007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杨XX签订合同编号为53105200700003875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2、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蒙自天马路延长线的房屋;3、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2032年3月15日止,共计300个月;4、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84%的基础上,执行年利率为6.84%;5、还款方式为等本递减还款,借款人每期(月)应还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806.67元,利息逐月还清,还款日为每月的16日;6、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7、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作抵押的,由保证人鲁甸县长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3月16日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于2007年5月16日将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发放到被告杨XX指定的账户上,但被告杨XX至今未将已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交原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杨XX借款后偿还本息至2012年1月15日,从2012年1月16日起未再按时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4月23日止,被告杨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5999.70元、利息17354.96元、罚息72.12元、复利81.42元,合计373508.2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杨XX发放了贷款500000元,但被告杨XX从2012年1月16日起就未再按时还本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合同编号为53105200700003875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其要求被告杨XX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55999.7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符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杨XX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作抵押的,由保证人鲁甸县长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杨XX虽已取得房产证书,但至今并未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由原告收执,被告鲁甸县长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对被告杨X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鲁甸县长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杨XX未偿还的逾期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自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5999.7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5年4月23日的利息为17354.96元、罚息为72.12元、复利为81.42元;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3105200700003875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二、被告鲁甸县长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3元,减半收取计3451.50元,由被告杨XX负担(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潘江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