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84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陈善爱,金湖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某。委托代理人刘红琴,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善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夏季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深,无深厚感情基础,婚后又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关系日趋恶化。婚后被告即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自2014年端午节前夕,双方便开始分居,至今一直未能和好。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华某在庭前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当事人双方恋爱一年多,结婚近两年,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了解不深,无深厚感情基础的情况,夫妻感情尚可。二、不存在被告打骂原告的情况,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三、原告所称的购房出资情况、定亲礼钱等财产情况与实际有出入。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一段时期感情尚好,现原告以被告于2014年端午节前夕打自己,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购物凭证、证明、银行交易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