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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张艮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艮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682号罪犯张艮后,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汉族,文盲,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赛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艮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2月3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6年6月22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以罪犯张艮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张艮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在百分考核中,于2011年10月,2012年2月、5月、10月,2013年2月、5月、10月,2014年3月、9月,连续记功9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艮后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艮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艮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释放日期为2015年7月2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窦 双审 判 员  王玉山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多琳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