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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潮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杜秀芬、黄建云、黄建霞与彭兰新、陈晓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秀芬,黄建云,黄建霞,彭兰新,陈晓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313号原告杜秀芬。原告黄建云。原告黄建霞。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卫峰。被告彭兰新。委托代理人沈冬玲。委托代理人彭玉梅。被告陈晓华。委托代理人司国成。原告杜秀芬、黄建云、黄建霞与被告彭兰新、陈晓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杜秀芬、黄建云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卫峰,被告彭兰新委托代理人沈冬玲、彭玉梅,被告陈晓华及委托代理人司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秀芬、黄建云、黄建霞诉称,其亲属黄某(原告杜秀芬之夫,原告黄建云、黄建霞之父)受被告彭兰新雇请至被告陈晓华家做家庭装璜,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摔到一楼,经抢救无效致死亡。因黄某与彭兰新形成雇佣关系,因此黄某死亡的损失应由雇主彭兰新承担。被告陈晓华作为房主,由于其提供的安全防护设施等方面存在过错,也应对黄某的死亡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78602.50元。被告彭兰新辩称,其与黄某不存在劳务关系,彭兰新系受陈晓华的委托介绍黄某到陈晓华家施工,按点工计酬,2人都同工同酬,报酬也是由陈晓华支付,装修工作安排也是由陈晓华负责。因此,彭兰新、黄某都是与陈晓华形成劳务关系,陈晓华才是黄某的接受劳务者,彭兰新作为介绍人,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被告陈晓华辩称,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其还不认识黄某,黄某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家的装修事宜都是交给彭兰新,工作也是彭兰新安排的,报酬也仅与彭兰新结算。两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至于黄某与被告彭兰新之间是什么关系,被告不清楚。因家庭装修并不需要装修资质,且其也尽到安全提醒义务。综上,因其与黄某没有任何关系,且陈晓华在涉案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晓华家楼房因需进行室内装璜、装修。2014年11月,被告陈晓华与被告彭兰新联系,后彭兰新到陈晓华处商谈具体装修事宜,双方口头约定装修工作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工价,按点工计酬。此后,彭兰新请包括黄某在内的工人到场施工。2015年3月5日13时30分左右,黄某在陈晓华家二楼脚手架上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因陈晓华家楼房二楼没有栏杆扶梯,黄某摔下后从二楼跌至底楼。当即送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因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公安部门接警后出警处理。另查明:1、被告彭兰新、死者黄某在农村从事木工作业近四十年,均无木工装璜施工资质。死者黄某出生时间为1954年10月13日。2、在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向彭兰新了解情况时,被告彭兰新承认,被告陈晓华家的木工装璜是彭兰新洽谈的,黄某是彭兰新带到陈晓华家做工的。带到陈晓华家的刨板机、空压机是彭兰新带去的,收取10%的费用。彭兰新还陈述,事发当天中午,其与黄某均喝了二两左右的白酒。3、被告彭兰新提供的证人周某、展某出庭证明,两位证人与黄某均一同在陈晓华家施工。工资由陈晓华结给彭兰新,工人从彭兰新处结算,如主家没有工资结,就从彭兰新处相抵。陈晓华家的工资至今未结。证人展某还证明,事发当天中午,黄某喝了二两左右的白酒。4、黄某施工时的脚手材料由陈晓华提供,由黄某、彭兰新搭建,从事发后公安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中反映,脚手架上有一块石膏板有一个洞,据被告彭兰新及一同施工的证人展某在公安部门反映,因脚手架中间有空隙,可能是黄某踩在两块脚手板中间的空隙摔下,并因楼梯没有扶栏而滚到底楼。5、被告陈晓华家楼房因装修二楼未设置栏杆扶手。6、被告彭兰新在事发后公安部门向其了解情况时陈述,事发时,彭兰新在陈晓华家底楼工作,当时有工人正准备安装铝合金门窗,他正在叫工人如何安装。7、事发后,被告彭兰新为黄某支付医疗费370元。陈晓华向原告方支付4万元。本案争议焦点:第一,黄某与被告彭兰新、陈晓华之间的法律关系、两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本院认为,首先,需要厘清的是被告陈晓华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即被告陈晓华家楼房装修行为与相对方形成的是侵权责任法中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即传统意义上的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区分两者关系主要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本案中陈晓华进行家庭装修直接与彭兰新商谈,而商谈过程中陈晓华要求对方完成的是交付工作成果即装修工程,两被告间也不存在控制支配。报酬也是在工作成果完成后一次性支付的。因此,双方间形成的家庭装修工程系承揽定作关系。陈晓华为定作方,彭兰新为承揽方。其次,黄某与陈晓华、彭兰新间的法律关系。从已查明的事实来分析,陈晓华与黄某在此之前素不相识,陈晓华家的装修是直接找彭兰新商谈的,虽然未谈及工程施工形式,仅谈的是点工计酬。彭兰新在承揽了陈晓华家的工程后即召集包括黄某在内的工人进场施工,工资报酬由陈晓华向彭兰新支付,然后由彭兰新向包括黄某在内的工人支付,工程现场安排指挥也是彭兰新负责。证明黄某与彭兰新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即传统意义上的雇佣关系。第二,黄某及两被告在涉案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首先,黄某作为有着几十年木工经历的木匠,其自身安全意识淡薄,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在施工时,粗心大意,踩空脚手不慎坠地,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次,被告彭兰新作为涉案工程的承揽方负有对工程指挥、安排、协调职责,尤其是对现场的安全防范工作更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事发时,现场除有一工人在另外的脚手架上施工外,并未对现场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第三,被告陈晓华作为定作方将其家庭装修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彭兰新去定作承揽,存在选任过错,且在施工现场不设置栏杆扶手,导致黄某不慎摔下后滚到底楼致黄某死亡,是事故发生的一个因素,其行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涉案事故中黄某、彭兰新、陈晓华均存在过错,被告彭兰新的过错程度较大,被告陈晓华其次,黄某过错程度相对较小。关于原告的赔偿范围,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丧葬费28992.50元。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丧葬费的计算,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按受理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根据现有江苏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计算应为25639.5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99160元。构成按江苏省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计算20年。两被告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期限请求法院核准。本院认为,黄某死亡时不满61周岁,依照有关规定,应计算20年。为此,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并列入本案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过错方按比例分别赔偿。4、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亲属人员误工费450元。构成为3人3天,每天50元。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并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另事发生后被告彭兰新为黄某支付的370元医疗费亦列入本案赔偿范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由于原、被告各执一词,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事故造成黄某死亡,其近亲属本案三原告享有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黄某死亡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彭兰新、陈晓华、黄某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两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由两被告分别赔偿60%、25%,由黄某自负15%为宜。被告彭兰新垫付的医疗费及陈晓华给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秀芬、黄建云、黄建霞因黄李明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70元(被告彭兰新垫付),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299160元,处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450元,合计325619.50元,由被告彭兰新赔偿195371.70元,由被告陈晓华赔偿81404.87元;其余损失原告杜秀芬、黄建云、黄建霞自行负担。二、被告彭兰新赔偿原告杜秀芬、黄建云、黄建霞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陈晓华赔偿原告杜秀芬、黄建云、黄建霞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由被告彭兰新赔偿225371.70元,扣除已垫付的370元,实际赔偿原告杜秀芬、黄建云、黄建霞225001.70元,被告陈晓华赔偿原告杜秀芬、黄建云、黄建霞93904.87元,扣除已赔偿的40000元,实际赔偿原告杜秀芬、黄建云、黄建霞53904.87元。两被告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杜秀芬、黄建云、黄建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彭兰新、陈晓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4元,由原告杜秀芬、黄建云、黄建霞负担344元,被告彭兰新负担1376元,被告陈晓华负担574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金 雷人民陪审员  黄德祥人民陪审员  陈令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