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海弘宾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上海弘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钧。委托代理人凌鹏飞,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惠华。委托代理人杨红良,上海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弘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魏思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弘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宾商贸)的委托代理人凌鹏飞、被告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宾商贸诉称,2005年8月22日,案外人上海市闸北区鸿宾旅馆(以下简称鸿宾旅馆)向被告西区防汛管理站租用上海市闸北区恒丰路XXX号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880平方米,同时约定兴建临时建筑,但未约定建筑物在合同期满后的归属。后双方陆续签订新合同,系争房屋一直由鸿宾旅馆租用,租赁合同履行至2013年11月30日。2011年鸿宾旅馆应上级公司要求关闭,故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对价为原告接收鸿宾旅馆32名员工,每人折抵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不足部分4.7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因系争房屋系鸿宾旅馆所建,且已得到了被告的同意,故鸿宾旅馆原始取得了系争房屋的部分产权,因双方在合同并没有约定租赁期满后建筑物的归属问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依法享有系争房屋50%的权利份额,由被告给付原告500万元房屋折价款。被告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鸿宾旅馆不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系争房屋最初确实由鸿宾旅馆出资建造,1996年8月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产权归沪西防汛管理所所有。之后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均明确产权归出租方所有。2000年系争房屋办理了产证,产权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而经过这么多年鸿宾旅馆对于产权归属从没提出过异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5日,上海西虹实业有限公司西区防汛管理站(甲方,以下简称西虹公司)与鸿宾旅馆(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提供上海市恒丰路XXX号北面场地一块230平方米,甲方同意乙方在该场地上搭建临时房屋,但搭建的房屋须征得甲方同意备案;租赁期限三年,从1996年9月16日至1999年9月15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租至2005年1月30日。1999年4月22日,西虹公司(甲方)与鸿宾旅馆(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乙方搭建的临房在乙方租赁期满后,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承租期间,享有使用权。2000年4月26日,被告登记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2009年11月,鸿宾旅馆(甲方)与弘宾商贸(乙方)签订《转让移交协议》,将恒丰路XXX号原鸿宾旅馆经营场所转让移交给乙方继续经营。协议载明:甲方同意以乙方接受32名原旅馆职工作为折抵乙方给付甲方原投资建造房屋及设备财产等合计964.7万资产的转让费用,每位员工按30万元的款项计,同时乙方还需制度人民币4.7万元差额。原经营场所的经营权、全部设备器材的使用权(含甲方对该场所进行的改建、装修的全部投入)等全部转让移交归乙方所拥有。2010年,被告下属市中防汛分公司与鸿宾旅馆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为168000元;协议到期后,不再逾期租赁;鸿宾旅馆应无条件在到期后一个月内搬离,双方另就结算及善后事宜签订协议终止备忘录。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转让协议、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原告主张,鸿宾旅馆系系争房屋的原始建造者,应当享有相应的产权份额。但1999年4月22日西虹公司与鸿宾旅馆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系争房屋产权在租期届满后归出租方所有;而2000年4月被告登记成为房屋产权人,对此鸿宾旅馆均未提出异议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弘宾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0元,由原告上海弘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思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