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周某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祥,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内蒙古林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林西县。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林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广臣、侯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祥酒后到同村周某住宅,周某祥看见丁某夫妇在周某家打麻将,知道丁某住宅无人看管,遂产生盗窃丁某住宅之念,周某祥步行至丁某住宅后,在其住宅门前的沟边捡起一块石块将丁某住宅东屋窗户玻璃砸碎进入屋内,用脚踹、石块砸的方式将丁某住宅东屋靠北墙地上的平厨中间柜门砸开,盗窃人民币3000余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宣读了失主丁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丁某娟等人的证言、林西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周某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祥对起诉书的指控提出的辩解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不准确,只盗窃了人民币400余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祥来到同村周某家,发现丁某夫妇在周某家打麻将,遂产生盗窃之念。被告人周某祥行至丁某住宅处,趁丁某住宅无人看管之机,用石块将丁某住宅东屋玻璃砸碎进入屋内。被告人周某祥用脚踹、石块砸的方式将丁某住宅东屋靠北墙的平厨柜门砸开,盗窃人民币400余元。随后被告人周某祥到同村李某家喝酒,将所盗赃款给了李某孙子100元。案发后,林西县公安局追缴赃款人民币100元并发还失主丁某,其余赃款被被告人周某祥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4日,他与他老伴王某到同村周某家打麻将,一起打麻将的有王瑞丽、于绍先、周某、孙桂芬、周子友等人。他们在屋内玩麻将的过程中,他们村村民邹学民、王凤合、周翠丽、周某祥来过,这些人在屋里待了一会就出去了。23时许,他和他老伴回到家进院后发现东屋灯亮着,他心里感到不安,等到走到他家东屋窗户下时发现窗户玻璃被打碎,进屋后发现东屋地上平厨柜门被撬开,他意识到家里被盗了,就打电话报警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她和她老伴丁某去同村周某家打麻将。23时许,她和丁某打完麻将回到家,发现她家东屋窗户被砸碎,她们打开屋门进入屋内,她看见东屋地上的平厨柜门被砸开,她和她老伴很着急,就打电话报警了。2、证人丁某娟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5日中午,她在东乌旗街里逛街的时候,接到她爱人于雪打来的电话,电话里说她父亲家里被盗了。她就马上给她父亲丁某打电话,她父亲说家里被盗了,她就说了一些安慰她父亲的话,怕她父亲着急,她和于雪就开车从东乌旗回娘家了。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20时左右,他在家里炕上躺着,周某祥来到他家,他看见周某祥好像喝了点酒,但是喝的不多。周某祥进屋后坐在炕沿边上还要喝酒,并从兜里掏出大约400到500元钱,给了他小孙子100元,一张面值50元的,二张20元的,一张10元的。他看周某祥想要喝酒,就给周某祥倒了一茶缸白酒,他喝了一杯葡萄酒,在喝酒过程中,周某祥说他刚才把丁某家玻璃砸了,他以为周某祥喝酒胡说,就没再问。后来他听说周某祥在丁某家偷钱被带走了,他才知道周某祥喝酒时说砸丁某家玻璃偷钱的事是真的。他把周某祥给的钱交给公安局了。(三)书证1、林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4日,林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林西县新林镇湖泗汰村三组居民丁某报案称,其住宅东屋窗户被砸碎,放在东屋靠北墙地上的平厨柜门被撬,要求出警处理。2015年2月5日,林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林西县新林镇湖泗汰村三组将周某祥抓获。2、林西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林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5年2月6日,将周某祥盗窃人民币100元,发还失主丁某。3、户籍证明证实,周某祥的自然身份。(四)林西县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2月5日,林西县公安局检查人员李振飞、潘龙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通过目测、询问、翻衣等方式,对被检查人员周某祥的人身进行检查,未发现被检查人员周某祥身体部位受伤情况,未发现有关随身携带违禁或危险物品,在整个人身安全检查过程中,没有违法现象发生,被检查人能配合检查工作。(五)林西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丁某住宅房门开于南墙中间,双扇内开铁质门呈开启状,门锁完好。室内东间为卧室、中间为厨房、西间为储物室。卧室门开于西墙中间,室内南侧为火炕,火炕上铺有被褥;南墙中间开有一窗,窗为双层四扇钢窗,窗台边缘距地面62cm。该窗内、外层由西向东数第二扇玻璃被破坏、此窗高104cm、宽43cm;室内北侧摆放一木橱,该木橱下侧橱东侧门呈开启状、西侧门缺失,木橱东西两侧出门呈开启状,木橱南侧地面上摆放有木橱碎片、塑料袋、皮包等物(报案人称这些物品案发前存放于木橱下侧橱内)。(六)被告人周某祥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4日19时许,他到同村周某家想找人打麻将,到了周某家他看见丁某和他老伴王某等人在打麻将,麻将桌满了,他就走了。他想到丁某两口子在周某家打麻将,家里应该没人,他就产生了到丁某家盗窃的想法。他走到丁某家东屋窗户下,用石头将窗户玻璃砸碎进入屋内,他进去后用脚踹橱子门,没踹开就用石头把橱门砸开,砸开后他发现了一个黄色的钱包,盗窃了人民币400余元,后来他去了同村李某家,给了李某孙子100元,剩下的钱被他给摩托车加油、买菜、打车给花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被害人丁某对其丢失的人民币数额在其四次陈述中均存在矛盾,所以根据其陈述无法确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且被告人周某祥在侦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的供述一致,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佐证,被告人周某祥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周某祥在诉讼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洪芹审 判 员 张福禄人民陪审员 张子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