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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景某与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406号原告景某。委托代理人聂艳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平,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某甲。原告景某诉被告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社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是再婚,婚前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我和被告××××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聂某乙,现在石家庄市XX职业中专读书,1999年盖五间北房一处,2002年左右在另一个院盖三间西房,我不知道有没有存款,欠被告的姐姐4000元没有还。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常为琐事争吵,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对家庭不闻不问,从2012年4月份分居至今,几乎一年不见一回面。因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结婚时间。被告聂某甲辩称,2010年我把原告接出来,让原告跟我一块到灵寿住,孩子也在灵寿上学,原告说的分居不属实,逢年过节和亲朋过事我们仍然在一块居住,并非分居。我们尚有债务60000-70000元,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我愿改正缺点,恳求法庭再给我们一次和好机会。被告聂某甲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前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原、被告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聂某乙,现在石家庄市XX职业中专读书。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所述不一,均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长达二十年之久,并生育一子,构建了一个和谐家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仍有和好之望,双方应相互谅解,相互包容,多一些爱护和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景某与被告聂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云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娅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