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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一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袁越松与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越松,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281号原告:袁越松,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房后昌,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法定代表人:施祖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袁越松诉被告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越松的委托代理人房后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袁越松诉称:2011年11月5日袁越松根据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广告宣传等资料,购买了其在黄山区开发的黄山·一品名城(又名黄山·天玺)9号楼2层206室,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47.73平方米,房款315495元,并约定一次性付款优惠5%,袁越松按一次性付款方式,分别于2011年11月5日支付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万元,同年11月10日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汇入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黄山业务处理中心账户上计人民币279727.50元,合计共支付房款299727.50元。事后,袁越松多次要求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屋未果,且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黄山·一品名城项目已经停工,双方订立的合同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不能履行,现袁越松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由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其购房款299727.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袁越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5日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袁越松签订的《认购协议》一份,证明袁越松认购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黄山区开发的黄山·天玺(又名黄山·一品名城)9号楼2层206室房屋和房款为299727.50元的事实;2、2011年11月5日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同年11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袁越松已经支付房款299727.50元的事实;3、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销售宣传广告一组,证明袁越松通过宣传广告得知后到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购房屋的事实;4、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2013)黄民一初字第006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黄山区开发的黄山·天玺项目工程已经停建,该销售房屋不能交付的事实。被告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针对袁越松所举证据,由于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和庭审质证,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袁越松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1月5日袁越松从宣传广告中得知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黄山区开发的黄山·天玺(又名黄山·一品名城)建设房屋项目,便与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协议约定:袁越松购买该公司在黄山区开发的黄山·天玺9号楼2层206室房屋一幢,房屋建筑面积为47.73平方米,房屋价款315495元,并约定若一次性付款优惠5%;同时约定袁越松在接到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后7天内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首付款,同日办理各项贷款手续。《认购协议》签订后,袁越松按一次性付款方式,分别于当日即2011年11月5日支付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万元,同年11月10日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汇入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黄山业务处理中心账户上计279727.50元,合计共支付房款299727.50元,有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同年11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事后,袁越松多次要求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屋,然而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黄山·天玺房屋建设项目早已停工,致使袁越松所签订的《认购协议》之目的不能实现。本院认为:袁越松与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袁越松按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之义务,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约及时与袁越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交付房屋之义务,而其迟迟不与袁越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房屋,且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黄山·天玺房屋建设项目早已停工,致使袁越松所签订的《认购协议》之目的不能实现。现袁越松主张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并要求返还其购房款29972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和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袁越松与被告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二、被告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越松的购房款29972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96元,由黄山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云明审 判 员  陈家礼人民陪审员  夏和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房丹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