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与福建省长天节能照明有限公司、谭凤珍、廖禄华、李庆忠、陈增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福建省长天节能照明有限公司,谭凤珍,廖禄华,李庆忠,陈增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初字第1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北路116号,组织机构代码:85788128-1。代表人:苏龙锋,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尚葵,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仁彩,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长天节能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工业西路68号龙州工业园高新区,组织机构代码:66928889-4。法定代表人:谭凤珍,执行董事。被告:谭凤珍,女,1946年6月1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联系地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廖禄华,女,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李庆忠,男,1960年5月25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桃园县。被告:陈增祥,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新罗支行)与被告福建省长天节能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天照明公司)、谭凤珍、廖禄华、李庆忠、陈增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岩民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长天照明公司、谭凤珍、廖禄华、李庆忠、陈增祥价值2300万元的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业银行新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仁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天照明公司、谭凤珍、廖禄华、李庆忠、陈增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新罗支行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长天照明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100620130012993《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长天照明公司自愿以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硿口村的土地使用权【龙国用(2010)第2003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龙房权证字第201212178、201212179、201212180《房屋所有权证》】为农业银行新罗支行与长天照明公司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于2013年5月17日取得龙他项(2013)第118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龙房他证字第2013046**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月7日,被告谭凤珍、廖禄华、李庆忠、陈增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100520140000565《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谭凤珍、廖禄华、李庆忠、陈增祥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与被告长天照明公司办理约定的贷款、商业汇票承兑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月21日,被告长天照明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01012014000088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长天照明公司因购原器件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由长天照明公司机器设备抵押担保,编号35100520140000565《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2014年1月21日,被告长天照明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100220140002691《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长天照明公司自愿以编号为350802140005《动产抵押清单》项下机器设备为原告与长天照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501012014000088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金融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登记编号为350802140005-1《动产抵押登记书》。2014年2月11日,原告按约定将借款175万元发放至被告长天照明公司指定账户,执行年利率为6.6%,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2014年3月7日,被告长天照明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010120140000197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长天照明公司因购灯杆组件等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3月10日,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500万元发放至被告长天照明公司指定账户,执行年利率为6.6%,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9日。2014年3月27日,被告长天照明公司又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010120140000243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长天照明公司因购照明器具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3月27日,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600万元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执行年利率为6.6%,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2014年4月8日,被告长天照明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010120140000276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长天照明公司因购照明器具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4月8日,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600万元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执行年利率为6.6%,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7日。2014年6月13日,被告长天照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50101201400044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长天照明公司因购照明器具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谭凤珍、廖禄华、李庆忠、陈增祥同意对被告长天照明公司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天照明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01012014000088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5010120140000197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5010120140000243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5010120140000276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按发放借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编号为35010120140000197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5010120140000243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5010120140000276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由长天照明公司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硿口村(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抵押担保,同时增设谭凤珍、廖禄华、李庆忠、陈增祥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编号35100620130012993《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5100520140000565《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被告长天照明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长天照明公司偿还原告编号为3501012014000088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75万元以及截止2015年4月6日的利息46862.19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的罚息、复利。2、被告长天照明公司偿还原告编号为3501012014000197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以及截止2015年4月6日的利息111886.23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的罚息、复利。3、被告长天照明公司偿还原告编号为3501012014000243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以及截止2015年4月6日的利息123045.3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的罚息、复利。4、被告长天照明公司偿还原告编号为3501012014000276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以及截止2015年4月6日的利息99854.14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的罚息、复利。5、解除原告与被告长天照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50101201400044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即判令被告长天照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4月6日止的利息23534.18元,以及支付自2015年4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1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1%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的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8.1%计算的复利。6、被告长天照明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7、原告有权拍卖、变卖或者折价被告长天照明公司所有的登记编号为350802140005-1《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抵押物清单》中的机器设备,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前第1项和第6项债务。8、原告有权拍卖、变卖或者折价被告长天照明公司所有的登记编号为350802140022-1《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抵押物清单》中的机器设备,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前述第5项和第6项债务。9、原告有权拍卖、变卖或者折价被告长天照明公司名下所有的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硿口村的土地使用权【龙国用(2010)第2003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龙房权证字第201212178、201212179、201212180《房屋所有权证》】,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前第2项、第3项、第4项和第6项债务。10、被告谭凤珍、廖禄华、李庆忠、陈增祥对被告长天照明公司的前述第1至第6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天照明公司、谭凤珍、廖禄华、李庆忠、陈增祥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农业银行新罗支行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0)龙证内民字第736号《公证书》,证明谭凤珍委托廖禄华办理诉争借款债务的相关合同。证据二、(2010)龙证内民字第1136号《公证书》,证明李庆忠委托赖开梁办理诉争借款债务的相关合同。证据三、编号为3510052014000056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谭凤珍、廖禄华、李庆忠、陈增祥自愿为本案诉争债务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四、编号为3501012014000088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长天照明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5万元及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五、编号为35100220140002691《抵押合同》、编号为350802140005-1《动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含抵押动产清单),证明被告长天照明公司自愿将机器设备为本案编号为3501012014000088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证据六、编号为35100620130012993《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0012993《房地产抵押清单》、龙他项(2013)第118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龙房他证字第2013046**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长天照明公司自愿将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硿口村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为原告与其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七、编号为3501012014000197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长天照明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八、编号3501012014000243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长天照明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及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九、编号为3501012014000276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2014年4月8日,被告长天照明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及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十、编号为350101201400044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长天照明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万元及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十一、编号为35100220140016294《抵押合同》、动产抵押清单、编号为350802140022-1《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概况,证明被告长天照明公司自愿以编号为350802140022-1《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机器设备为编号为350101201400044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金融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证据十二、中国农业银行核心业务系统电子查询单,证明截止2015年4月6日,被告长天照明公司欠原告本息情况。证据十三、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长天照明公司、谭凤珍、廖禄华、李庆忠、陈增祥在诉讼、执行期间确认的送达地址。证据十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农业银行新罗支行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1、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长天照明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登记编号为350802140022-1《动产抵押登记书》,被告长天照明公司同意以《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物为编号为350101201400044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金融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3、被告长天照明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9日。截止至2015年4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编号为3501012014000088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46862.19元,编号为3501012014000197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111886.23元,编号为3501012014000243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123045.3元,编号为3501012014000276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99854.14元,截止至2015年5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编号为350101201400044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31721.32元。4、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指向的法律关系属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谭凤珍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李庆忠为台湾地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涉台民商事案件。被告福建省长天节能照明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讼争双方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本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在福建省龙岩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原告农业银行新罗支行与被告长天照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5010120140000881、35010120140001972、35010120140002432、35010120140002763、350101201400044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5100220140002691、35100220140016294《抵押合同》、编号为3510062013001299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谭凤珍、廖禄华、李庆忠、陈增祥签订编号为35100520140000565《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长天照明公司发放贷款,被告长天照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被告长天照明公司应清偿尚欠的贷款本息,并应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复利。编号为350101201400044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6月12日到期,本院判令解除该合同已无必要。被告长天照明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编号为350802140005-1《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机器设备为编号为3501012014000088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该机器设备行使抵押权。被告长天照明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所有权证编号为龙房权证字第201212178、201212179、201212180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为龙国用(2010)第200312号的土地使用权为编号为35010120140001972、35010120140002432、3501012014000276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被告长天照明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编号为350802140022-1《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机器设备为编号为350101201400044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该机器设备行使抵押权。被告谭凤珍、廖禄华、李庆忠、陈增祥自愿为被告福建省长天节能照明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谭凤珍、廖禄华、李庆忠、陈增祥对被告长天照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凤珍、廖禄华、李庆忠、陈增祥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长天照明公司追偿。被告长天照明公司、谭凤珍、廖禄华、李庆忠、陈增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长天节能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编号为3501012014000088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75万元及利息46862.19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编号为3501012014000088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福建省长天节能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编号为3501012014000197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111886.23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编号为3501012014000197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三、被告福建省长天节能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编号为3501012014000243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123045.3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编号为3501012014000243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四、被告福建省长天节能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编号为3501012014000276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99854.14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编号为3501012014000276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五、被告福建省长天节能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编号为350101201400044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15万元及利息31721.32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编号为350101201400044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六、被告福建省长天节能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七、若被告福建省长天节能照明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和第六项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有权从拍卖、变卖或者折价被告福建省长天节能照明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编号为350802140005-1《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动产抵押清单中的机器设备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八、若被告福建省长天节能照明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五项和第六项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有权从拍卖、变卖或者折价被告福建省长天节能照明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编号为350802140022-1《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抵押物清单中的机器设备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九、若被告福建省长天节能照明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项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有权从拍卖、变卖或者折价被告福建省长天节能照明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硿口村的编号为龙国用(2010)第200313号土地使用权和编号为龙房权证字第201212178、201212179、201212180号房产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十、被告谭凤珍、廖禄华、李庆忠、陈增祥对被告福建省长天节能照明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至第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被告谭凤珍、廖禄华、李庆忠、陈增祥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长天节能照明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8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福建省长天节能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被告福建省长天节能照明有限公司、被告廖禄华、被告陈增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谭凤珍、被告李庆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建 锋代理审判员 卢 丰 华代理审判员 刘 瑞 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丽平(代)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二)信用证纠纷案件;(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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