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商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小鲁与叶建新、徐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鲁,叶建新,徐艳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601号原告:张小鲁。委托代理人:邵泓涛,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建新。被告:徐艳春。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诸葛艳红。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聪斐。原告张小鲁为与被告叶建新、徐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鲁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泓涛,被告叶建新、徐艳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诸葛艳红、潘聪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鲁起诉称:两被告因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开发房产所需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息20‰计算,一月一付。被告以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一区3号院2号楼8层一单元801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汇给被告。双方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5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等。被告以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一区3号院2号楼8层一单元801室房屋作为抵押,为该笔借款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将借款汇给被告。双方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两笔借款,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9日。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2%从2014年11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一区3号院2号楼8层一单元8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张小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房屋抵押贷款合同2份(其中2013年1月10日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系复印件)及补充协议1份、银行汇款凭证2份、房屋他项权证2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0万元。被告叶建新、徐艳春答辩称:对借款金额及抵押房产均无异议。利息要求按银行同等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至2015年2月9日,由邵进转入浙江美邦置业公司的本票,直接支付给陈玉花,由陈玉花支付给原告3个月的利息。律师费不同意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叶建新、徐艳春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建行本票复印件1份、陈玉花名下支付利息明细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9日前。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两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被告与陈玉花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也未收到被告主张的3个月利息共30万元,故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10日,原告张小鲁(乙方)与被告叶建新、徐艳春(甲方)共同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载明:抵押房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一区3号院2号楼8层一单元801室,房屋所有权人叶建新,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壹佰伍拾万元整,月利率20‰,利息一月结算一次,债务履行期限至2014年1月9日,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同年5月30日,双方就前一份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就其中部分内容进行了明确,同时又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除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叁佰伍拾万元整,债务履行期限至2015年5月29日外,其余内容与2013年1月10日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基本一致。上述借款共计500万元,原告均已按约交付给被告叶建新,且双方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2013年6月5日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共计500万元。被告至今仅支付了2014年11月9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未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小鲁与被告叶建新、徐艳春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据此要求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标准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两被告辩称,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2月9日,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新、徐艳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小鲁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叶建新、徐艳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鲁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三、原告张小鲁对被告叶建新、徐艳春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一区3号院2号楼8层一单元80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张小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26420元,由被告叶建新、徐艳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 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俊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