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马献秋与英德市东华镇金洞村民委员会、邱先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献秋,英德市东华镇金洞村民委员会,邱先周,英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马献秋,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黄亚平,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德市东华镇金洞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法定代表人:何忠清,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邢卫国,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先周,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英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法定代表人:张桂雄。委托代理人:张金青,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献秋诉被告英德市东华镇金洞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洞村委会)、邱先周、英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亚平、被告金洞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邢卫国、被告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桂雄及委托代理人张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先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献秋诉称:2010年10月15日,广东德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名英德市广海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为,以下简称为德海公司)与被告金洞村委会签订了《英德市东华镇黄茅(金洞至中洞)公路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公路建设里程3.5公里,总造价825000元。后德海公司全权委托原告带资施工,该路段于2011年12月竣工,并经过了工程质量鉴定验收合格。当工程款拨付时,被告金洞村委会却背着原告让被告邱先周以被告路桥公司名义领走款项。原告找被告金洞村委会时,村委会推脱要原告找被告邱先周;原告找被告邱先周时,邱先周认可领取了原告工程款400000元,但说已花光,并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并写明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经原告核实,被告邱先周实际冒领工程款4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金洞村委会违约,依法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给原告;被告金洞村委会与被告邱先周串通,致使被告邱先周冒领原告的工程款,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2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1月1日起按3%月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金洞村委会辩称:第一,本村委会与路桥公司及德海公司各签定了一份英德市XX金洞至中洞公路路段的建设施工合同,前一份合同只约定了政府出资的525000元工程款,对本村委会应出资的部分未约定进去,但是路桥公司的代表邱先周及本村委会都认可村委会应出资部分包含在合同中。本村委会与德海公司签订的合同是825000元,是公路建设的实际造价,两份合同本村委会认为实际应是履行的是村委会与德海公司的合同。第二、本村委会已将合同中约定的由本村委会自筹的300000元资金交付给合同的相对方路桥公司的代表邱先周,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英德市地方公路管理站此前支付的105000元工程款也是通过邱先周支取的,原告并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第三、英德市地方公路管理站已将原告诉请的420000元支付给了路桥公司的代表邱先周,而邱先周也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此原告诉请的420000元是原告与邱先周之间的事情,与本村委会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被告邱先周书面答辩称:第一,本案的性质属于代收工程款逾期未付而转化为借款的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案由没有依据。第二、借条约定的应支付款项为400000元,而2014年年底前应支付200000元,其余200000元到2015年年底才支付,原告诉请420000元没有依据。第三、为支取工程款支付了27426元税款,应扣除。被告路桥公司辩称:第一、本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被告邱先周是挂靠本公司的施工人,被告村委会与德海公司另签合同一事本公司不知情,也不存在过错;第二、质量鉴定及工程验收资料显示本公司是施工单位,本公司依合同相对性将工程款支付给挂靠人邱先周,不存在过错,不需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第三、即便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但是本案已转为民间借贷纠纷。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被告邱先周以其挂靠的被告路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金洞村委会签定了《英德市东华镇黄茅线金洞至中洞公路路段的建设施工合同》,合同造价为525000元,并报了英德市地方公路局管理站备案。2010年10月15日,被告金洞村委会就同一路段与德海公司签定了《英德市东华镇黄茅(金洞至中洞)公路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总造价825000元,协议第五条第4、5点约定,工程款由被告金洞村委会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给德海公司。德海公司把涉案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给了原告的马献秋,原告马献秋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2012年6月20日,清远市交通运输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该工程出具了验收合格的鉴定报告,该报告中显示施工单位为路桥公司。被告金洞村委会通过各村民小组自筹资金等方式向被告邱先周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通过邱先周领取了部分工程款。2011年5月31日,英德市地方公路管理站向路桥公司支付了420000元工程款,并将该款转付给被告邱先周。2013年10月24日,被告邱先周向原告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应分别于2014年年底前归还200000元,逾期不还按月息3%计收利息,2015年年底前归还200000元,逾期不还按月息3%计收利息,同时注明“中洞公路款到时再对数”。被告邱先周至今未支付该给原告。另查明,路桥公司与德海公司均不具有道路工程建设施工的质资。路桥公司(邱先周)为领取英德市地方公路管理站的420000元工程款支付了27426元税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马献秋提交的《英德市东华镇黄茅(金洞至中洞)公路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工程承包责任合同》、德海公司的《证明》、《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工程款支付《发票》、《借条》、被告金洞村委会提供的《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合同》、《收条》若干、被告邱先周提供的《完税证》两份、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金洞村委会就同一工程先后发包给了两个均不具有道路工程建设施工质资的单位,根据法律规定,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工程合同约定请求工程价款。本案中,金洞村委会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工程发包方,有义务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本案中争议的420000元工程款,由英德市地方公路管理站已于2011年5月31日代被告金洞村委会向被告路桥公司支付,路桥公司将该款转给了被告邱先周,并缴纳了27426元税款。因此,被告金洞村委会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原告马献秋致使其未能领取到工程款,且不能提供原告委托被告邱先周领取该款的证明,被告金洞村委会是存在过错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邱先周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能否认定原告已认可被告邱先周代表原告领取了涉案的420000元工程款。被告邱先周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收执后并依此向本院主张权利,应认定原告已认可被告邱先周代表其领取了涉案的420000元工程款,并将该款在扣除税费等费用后(即双方约定的“中洞公路款到时再对数”)以占有改定方式出借给被告邱先周,因此,被告金洞村委会不再对该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责任,涉案款项的法律关系已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转变为民间借贷关系。因借条中原告马献秋与被告邱先周约定涉案款项在“中洞公路款到时再对数”,所以,被告邱先周的实际借款数额为420000-27426=392574元。被告邱先周承诺在2014年年底前归还200000元,但时至今日仍未向原告归还分文,应认定其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并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现原告诉讼其归还该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承诺的3%月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遵照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邱先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献秋清偿借款本金392574元及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剩余部分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马献秋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邱先周负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振云代理审判员 易典兵人民陪审员 华宝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思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