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岩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朱某乙、陈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朱某乙,陈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岩商初字第120号原告:林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兴。被告:朱某乙,经商。被告:陈某丙,经商。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朱某乙、陈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肖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乙、陈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并不相识。被告朱某乙因支付店铺租金需要,于2014年8月12日经过案外人金某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陈某丙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当日经金某的账户向被告朱某乙转账20万元后,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条出具后,被告朱某乙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现原告需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朱某乙催讨借款,但被告朱某乙以各种借口予以推托,被告陈某丙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朱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二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及银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朱某乙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被告陈某丙提供担保的事实;4、证人金某的证言,以证明二被告经由证人介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人金某在庭审中陈述:我和原、被告都是朋友关系。二被告来找我借钱,我当时正好要还原告20万元,就介绍二被告向原告借钱。在征得原告同意后,我就将自己账户里的20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朱某乙,并由被告朱某乙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某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后将借条转交给原告。当时介绍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没有说到利息,借条上的“利息4%”是事后添加的。二被告借款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借条出具后我没有收到二被告支付的利息和本金。我也陪同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但2014年年底我就联系不上二被告了。被告朱某乙、陈某丙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朱某乙、陈某丙未到庭而无法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朱某乙因支付店铺租金需要经由案外人金某介绍向原告林某甲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陈某丙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原告通过金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朱某乙转账20万元后,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林某甲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本借款本人指定转入62×××77银行账户;借钱用途:双塔路108-111号店面付租金;上述借款本息由陈某丙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至上述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止;利息4%。借款人:朱某乙;担保人:陈某丙。”借条上载明的“利息4%”系原告方事后添加。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某乙未偿还上述借款,被告陈某丙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现原告林某甲持有被告朱某乙出具的《借条》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朱某乙20万元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向本院起诉,而被告朱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抗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借条记载的内容;因此,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被告朱某乙向原告林某甲借款20万元的事实。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林某甲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朱某乙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自认借条上载明的“利息4%”系事后添加,故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陈某丙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被告陈某丙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甲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某丙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朱某乙、陈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朱某乙、陈某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肖月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利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