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国军诉白龙、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军,包白龙,李牡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0412号原告张国军,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扎赉特旗。被告包白龙(曾用名白龙),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扎赉特旗。被告李牡丹(曾用名牡丹),女,1978年12月18日出生,蒙古族,干部,住扎赉特旗。原告张国军与被告包白龙、李牡丹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白龙、李牡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军诉称,被告包白龙、李牡丹因做买卖急需资金于2013年8月6日从原告借款本金61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用被告李牡丹的工资折做抵押,并约定用工资按月偿还。2014年10月18日,李牡丹将工资存折挂失。经多次索要,被告包白龙、李牡丹拒不偿还。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包白龙、李牡丹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6日始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扣除39220.00元。被告包白龙未做答辩。被告李牡丹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包白龙、李牡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张国军处借款本���45000.00元。包白龙、李牡丹就此款向张国军出具金额为61200.00元的借据一枚。借据中载明按月利率3%计息,并注明该款用李牡丹工资折抵押还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当日,李牡丹将其本人工资存折抵押与张国军并交付,双方约定以由张国军自行持卡取现的方式来偿还其所借款项。张国军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从李牡丹的工资卡中共取款39220.00元。后张国军因无法从所抵押的工资卡中取款且向包白龙、李牡丹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包白龙与李牡丹于2014年7月30日离婚。以上事实,通过以下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属实:1.张国军提举的包白龙、李牡丹于2013年8月6日出具的金额为61200.00元的借据一枚。2.张国军提举的李牡丹的账号为3004601219000004752800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的工资存折一枚。3.包白龙与李牡丹的离婚证一份。4.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包白龙与李牡丹向张国军出具的一枚借据是证明张国军与包白龙、李牡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凭证。同时,基于该笔借款系包白龙与李牡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确认张国军与包白龙、李牡丹之间借贷事实的存在。包白龙与李牡丹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即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离婚后在债权人向男女双方均主张权利时仍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故张���军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张国军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诉求,已明显超过国家规定限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张国军所提取的39220.00元首先折抵45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的13个月的利息即11700.00元(45000.00元×0.02×13个月),剩余27520.00元(39220.00元-11700.00元)折抵借款本金,故截止2014年9月6包白龙与李牡丹尚欠张国军借款本金为17480.00元(45000.00元-275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白龙、李牡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国军返还借款本金17480.00元;二、被告包白龙、李牡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国军支付上款自2014年9月7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上款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国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220.00元由被告包白龙、李牡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艳 杰审 判 员 白 万 书人民陪审员 张 元 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萨日娜 来源:百度“”